(2015)镇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11日生育女孩马某甲,于2010年9月4日生育男孩马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予撤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乙随原告生活,女孩马某甲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所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3、(2014)镇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予撤诉。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原、被告之女马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马某甲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张某某生活。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5年12月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08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生育女孩马某甲,于2010年9月4日生育男孩马某乙。原告于2014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生活,女孩马某甲自愿随原告生活。另查明,镇平县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未缓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女孩马某甲表示自愿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故马某甲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马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均应当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抚养费应当按照镇平县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的20%—30%计算为22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马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马某甲抚养费2200元至马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的婚生男孩马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马某乙抚养费2200元至马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刘香勇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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