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锐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亚兵。委托代理人倪黎明。委托代理人巢红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锐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海亮。委托代理人高容,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红喜以及被上诉人上海锐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海亮及委托代理人高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锐迅公司、开纯公司签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No.17、No.21手术室数字化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锐迅公司负责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位于医技门诊楼四层的两间(No.17、No.21)数字化手术室提供有关数字化方面的设备、布线及安装,合同总价为85万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合同的组成文件还包括《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总承包工程采购及安装承揽合同》(仅限合同中数字化手术室要求部分)、《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招标文件》(仅限文件中数字化手术室要求部分)、《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投标文件》及附件(仅限文件中数字化手术室要求部分)。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开纯公司要求锐迅公司实施该项目前一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5%,所有设备及材料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45%,安装完成,并经开纯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质保期(一年)结束后支付所有款项。合同第八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与业主或开纯公司需要,需增减工程内容时,应以书面通知为准,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日,锐迅公司、开纯公司签属《手术室数字一体化集成系统配置及报价单》一份,锐迅公司就单间数字化集成手术室的配置报价为436,030元。报价单的底部载有特别说明两条:1、以上为单间数字化手术室的报价,两间数字化手术室最终成交价为85万元;2、开纯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要求的内容若未涉及,(仅限数字化部分)锐迅公司必须无条件提供。合同签订后,开纯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锐迅公司支付了第一期35%的货款297,500元。开纯公司于同年9月4日向锐迅公司支付了45%的货款382,500元。现锐迅公司请求判令:1、开纯公司向锐迅公司支付设备供应及安装款17万元;2、开纯公司向锐迅公司偿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5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招标文件》的招标内容第十五条数字化手术室要求中载有临床麻醉信息系统和护理排班系统,第十八条主要产品中载明医用高清晰摄像机(数字手术室专配)两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投标文件》的预算书中两间数字化手术室设备部分,包括单价58,000元的医用高清晰摄像机(数字手术室专配)两台、单价20万元的系统主机两套、单价98,000元的监视器及显示器两套、单价98,000元的安装软件及其他两套。锐迅公司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签订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总承包工程采购及安装承揽合同》预算书中,两间数字化手术室设备部分的内容与投标文件预算书中内容一致。此外,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毕,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经审计后支付到审定金额的80%。开纯公司确认业主方的付款金额已超过80%。再查明,2013年5月27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正式投入使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向案外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发送公函一份,就系争两间数字化手术室是否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有无开纯公司所述的缺少数字一体化集成主机系统的矩阵分配切换模块、采集记录模块、触摸屏,语音对讲系统的音箱,缺少两台日本索尼高清数码摄像机、护理排班系统、临床麻醉系统等相关设备、软件的情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3月4日回函原审法院,确认两间数字化手术室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数字一体化集成主机系统的矩阵分配切换模块、采集记录模块、触摸屏,语音对讲系统的音箱,两台日本索尼高清数码摄像机均已配备,缺少护理排班系统和临床麻醉系统。原审法院向锐迅公司、开纯公司出示上述回函。经质证,锐迅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函确认了系争两间手术室已经验收并使用,开纯公司所称缺少设备的情形亦不存在,锐迅公司确实未提供护理排班系统和临床麻醉系统,但未影响手术室的验收和使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也未表示因此对开纯公司进行扣款,且该两套系统不属于数字化手术室的部分,即使锐迅公司没有提供,开纯公司也不能扣除锐迅公司的款项。开纯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仍不能证明锐迅公司已经提供了上述的矩阵分配切换模块等设备,实际上这些设备都是开纯公司另行采购后提供的,因此两间数字化手术室才能够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护理排班系统和临床麻醉系统锐迅公司至今未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锐迅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开纯公司主张,锐迅公司未提供的设备包括,单价38,500元的矩阵分配切换模块两台、单价25,000元的采集记录模块两台、单价5,500元的触摸屏两台、单价1,500元的音箱四台、单价58,000元的医用高清摄像机两台,还有临床麻醉信息系统和护理排班系统两套软件未提供;开纯公司要求在锐迅公司的诉请中,扣除上述未提供设备和软件的款项,现扣款金额大于锐迅公司的诉请金额,对此开纯公司不提出反诉,就差额部分亦不再主张。锐迅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约定,所有设备到达现场,开纯公司支付45%的款项,开纯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行为已经证明锐迅公司提供了所有的设备和材料;根据业主方的回函,系争的两间数字化手术室已经通过开纯公司和业主方的验收,付款条件成就;关于两套软件的问题,锐迅公司、开纯公司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锐迅公司不提供该两套软件,开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开纯公司称锐迅公司未提供设备的价值为20余万,但其直到验收九个月后锐迅公司向其催款时才提出送货不全,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案外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回函,系争的矩阵分配切换模块、采集记录模块、触摸屏、语音对讲系统的音箱、日本索尼高清数码摄像机等设备均已配备,开纯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并非锐迅公司提供,而是由其另行采购,却未能提供任何采购相关的书面凭证。锐迅公司、开纯公司之间的合同总标的为85万元,开纯公司主张锐迅公司未提供设备的总金额在20万元以上,但直到锐迅公司向其催讨货款,开纯公司都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向锐迅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开纯公司仍依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全额向锐迅公司支付了第二期45%的货款,开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相悖,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确认锐迅公司已按约提供矩阵分配切换模块、采集记录模块、触摸屏,语音对讲系统的音箱、日本索尼高清数码摄像机等设备。关于护理排班系统和临床麻醉系统两套软件,锐迅公司陈述,锐迅公司、开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提供该两套软件,但根据投标文件开纯公司需向业主方提供,故锐迅公司、开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口头约定锐迅公司无需再提供。原审法院认为,锐迅公司、开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涉及该两套软件,但合同明确约定招投标文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在合同第八条亦约定了增减工程内容应以书面通知为准,故对锐迅公司所述口头变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锐迅公司应提供护理排班系统和临床麻醉系统软件各两套。就系争两套软件的价格,由于锐迅公司、开纯公司及开纯公司和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向行业内企业进行询价,并结合锐迅公司、开纯公司各自的询价结果,确定护理排班系统价格为每套1,500元,临床麻醉系统价格为每套7,000元,故锐迅公司主张的诉请中应扣除货款17,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锐迅公司、开纯公司签订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No.17、No.21手术室数字化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锐迅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开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开纯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锐迅公司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争工程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已于2013年5月27日正式投入使用,现锐迅公司自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日起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开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锐迅公司货款153,000元;二、开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锐迅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1,35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65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锐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锐迅公司负担578元,由开纯公司负担3,360元;保全费1,450元,由开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开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锐迅公司原审中曾自认没有提供两台日本索尼高清数码摄像机,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其已提供。开纯公司没有按约提供相关设备,锐迅公司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是开纯公司违约在先,原审判决锐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开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货款37,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锐迅公司答辩称:锐迅公司已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未曾自认未提供数码摄像机,至于单价是以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与开纯公司与业主间报价无关。摄像机是手术室使用的,只有配在锐迅公司通过自己研发的软件后才能实现整体功能,而不能单独安装使用。锐迅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日本索尼高清数码摄像机已为业主方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确认收到,所涉两间数字化手术室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虽锐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形成书面的交付手续,但现已得到业主方确认,开纯公司也按其与锐迅公司的合同约定分两个阶段支付了原合同总价80%的货款。并且,开纯公司在业主方验收相关项目并投入使用后、锐迅公司向其主张剩余货款前,未曾对合同的履行及设备交付向锐迅公司提出过异议,亦无证据表明曾发生业主方为合同履行缺陷向开纯公司提出异议后由开纯公司予以实际履行的情形,故本院对开纯公司认为系争摄像机系其提供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上诉人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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