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月琴与洪海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琴,洪婷婷,洪某甲,洪某乙,洪海瑞,洪金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68号原告陈月琴,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婷婷,女,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某甲。原告洪某乙。原告洪某甲、洪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月琴(系本案原告)。被告洪海瑞,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洪金椎,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琴、洪婷婷、洪某甲、洪某乙诉与被告洪海瑞、洪金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昌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琴、洪婷婷、原告洪某甲、洪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月琴、被告洪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五洲、被告洪金椎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琴、洪婷婷、洪某甲、洪某乙诉称,2013年10月13日晚,洪腾辉在喝醉酒回家的途中,即在沃柄村大岭头遇到被告洪海瑞、被告洪金椎及其妻子蔡爱花。因洪腾辉与被告洪海瑞有过节,被告洪海瑞拦住洪腾辉,双方发生争吵并追打洪腾辉,致使洪腾辉在醉酒的情况下骑上被告洪金椎所有的闽CGL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一边沿着澳溪大道离开后摔下沃柄村路段左侧路外田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洪海瑞与死者洪腾辉先前有过节,为泄私愤,拦截及追打被害人洪腾辉致使其连同存在缺陷摩托车急速下坡,导致惨剧的发生,洪金春带亲友在寻找死者洪腾辉的过程中故意纠缠,延误死者的救治时间。被告洪金椎与被告洪海瑞是铁哥们,明知电门关闭,钥匙被拔掉的摩托车行驶存在安全隐患,明知洪腾辉醉酒驾驶却放任、不加以制止,并在路遇死者弟弟寻找死者时故意不予告知,致其不能及时送医而死亡。上述两被告的行为与死者洪腾辉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洪腾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96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海瑞辩称,四原告的诉请,要求本人与被告洪金椎连带赔偿因洪腾辉死亡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699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四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X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来看,发生本事故的原因是洪腾辉饮醉酒后驾驶闽CGL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道336线往霞美镇沃柄村村委会方向下坡,至事故路段,摩托车向左行驶并撞到左侧路缘的防护石柱上,洪腾辉及摩托车坠落到左侧路外的田地里,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明确认定是因洪腾辉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本事故的,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民事责任侵权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人与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洪腾辉在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显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人与被告洪金椎所处的治安岗亭的位置距离洪腾辉摔倒的田地有六、七百米远,且在晚上11点多,无法看到也无法知道洪腾辉会发生什么事,当然谈不上本人故意纠缠、延误救治时间的情况,原告诉状中陈述本人故意纠缠、延误救治时间显然错误;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来看,显然部分不合理及缺乏依据。被抚养人洪某乙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来看其与户主关系是非亲属,其要求抚养费是毫无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四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洪金椎辩称,本人驾驶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蔡爱花,从南安市霞美镇压区往霞美镇沃柄村行驶至霞美镇沃柄村大岭头,看到洪腾辉与洪海瑞站在路中间面对面在一起,洪腾辉向本人招手,本人就将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停靠路边,并将车钥匙拔下,本人来不及阻止,洪腾辉就将本人的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挂空挡往沃柄村村委会方向下坡,造成事故发生是洪腾辉的责任,本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3时许,原告陈月琴、洪婷婷、洪某甲、洪某乙其亲属洪腾辉喝醉酒回家途中,与被告洪海瑞喝醉酒在南安市霞美镇沃柄村大岭头遇到,被告洪金椎驾驶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蔡爱花,从南安市霞美镇压区往霞美镇沃柄村行驶至霞美镇沃柄村大岭头,被告洪金椎看到洪腾辉与洪海瑞站在路中间面对面在一起,洪腾辉向被告洪金椎招手,被告洪金椎就将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停靠路边,并将车钥匙拔下,与其妻下车,向前走过去,洪腾辉趁被告洪金椎不注意,驾驶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道336线挂空挡往沃柄村村委会方向下坡,至南安市霞美镇沃柄村路段,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行驶并撞到左侧路缘的防护石柱上,洪腾辉与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坠落到左侧路外的田地里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1时许,洪腾辉被发现受伤躺在田地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时洪腾辉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13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该路段为单向,由霞美镇沃柄村村委会方向往县道336线方向路面宽2.95米,左侧路缘设有防护石柱,左侧路外为田地,距路基高约3.08米,治安岗亭往事故现场方向为连续下坡弯道路段,坡度不均,事故现场路面坡度约为1%,于2014年8月1日对事故作出第2013X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腾辉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月琴系死者洪腾辉之妻,原告洪婷婷系死者洪腾辉之长女,原告洪某甲系死者洪腾辉之次女,原告洪某乙系死者洪腾辉之养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成功医院收款票据、洪海瑞、洪金椎、洪光明、洪海明、蔡爱花的询问笔录、家庭人员关系证明,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洪海瑞、洪金椎对洪腾辉的死亡是否应存在过错责任,是否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月琴、洪婷婷、洪某甲、洪某乙认为,被告洪海瑞与死者洪腾辉以前有过节,为泄私愤,拦截及追打被害人洪腾辉致使其连同存在缺陷摩托车急速下坡,导致洪腾辉死亡、在寻找死者的过程中故意纠缠,延误死者的救治时间。被告洪金椎明知钥匙被拔掉的摩托车行驶存在安全隐患,明知洪腾辉醉酒驾驶却放任、不加以制止,并在路遇死者弟弟寻找死者时故意不予告知,致其不能及时送医而死亡。被告洪海瑞、洪金椎的行为与洪腾辉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海瑞认为,洪腾辉饮醉酒后驾驶闽CGL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道336线往霞美镇沃柄村村委会方向下坡,至事故路段,摩托车向左行驶并撞到左侧路缘的防护石柱上,洪腾辉及摩托车坠落到左侧路外的田地里,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人在原告的亲人寻找死者洪腾辉的过程中没有纠缠,延误救治时间,本人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金椎认为,2013年10月13日23时许,本人驾驶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蔡爱花,从南安市霞美镇压区往霞美镇沃柄村行驶至霞美镇沃柄村大岭头,看到洪腾辉与洪海瑞站在路中间面对面在一起,洪腾辉向本人招手,本人就将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停靠路边,并将车钥匙拔下,本人来不及阻止,洪腾辉就将本人的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挂空挡往沃柄村村委会方向下坡,造成事故发生是洪腾辉的责任,本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3日23时许,洪腾辉喝醉酒回家途中,与被告洪海瑞喝醉酒在南安市霞美镇沃柄村大岭头相遇,被告洪金椎驾驶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蔡爱花,从南安市霞美镇压区往霞美镇沃柄村行驶至霞美镇沃柄村大岭头,被告洪金椎看到洪腾辉与洪海瑞站在路中间面对面在一起,洪腾辉向被告洪金椎招手,被告洪金椎就将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停靠路边,并将车钥匙拔下,洪腾辉趁被告洪金椎不注意,驾驶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道336线挂空挡往沃柄村村委会方向下坡,至南安市霞美镇沃柄村路段,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行驶并撞到左侧路缘的防护石柱上,洪腾辉与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坠落到左侧路外的田地里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1时许,洪腾辉被发现受伤躺在田地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时洪腾辉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13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该路段为单向,由霞美镇沃柄村村委会方向往县道336线方向路面宽2.95米,左侧路缘设有防护石柱,左侧路外为田地,距路基高约3.08米,治安岗亭往事故现场方向为连续下坡弯道路段,坡度不均,事故现场路面坡度约为1%,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对事故作出第2013X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腾辉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月琴、洪婷婷、洪某甲、洪某乙以被告洪海瑞与死者洪腾辉以前有过节,为泄私愤,拦截及追打洪腾辉致使其连同存在缺陷摩托车急速下坡,导致洪腾辉死亡、且在寻找死者的过程中故意纠缠,延误死者的救治时间,要求被告洪海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海瑞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海瑞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月琴、洪婷婷、洪某甲、洪某乙以被告洪金椎明知钥匙被拔掉的摩托车行驶存在安全隐患,明知洪腾辉醉酒驾驶却放任、不加以制止,并在路遇死者弟弟寻找死者时故意不予告知,致其不能及时送医而死亡,要求被告洪金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金椎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金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洪腾辉趁被告洪金椎不注意,驾驶被告洪金椎所有的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停靠路边,由县道336线挂空挡往沃柄村村委会方向下坡,至南安市霞美镇沃柄村路段,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行驶并撞到左侧路缘的防护石柱上,洪腾辉与闽CGLN**普通二轮摩托车坠落到左侧路外的田地里,造成洪腾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时洪腾辉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13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该路段为单向,由霞美镇沃柄村村委会方向往县道336线方向路面宽2.95米,左侧路缘设有防护石柱,左侧路外为田地,距路基高约3.08米,治安岗亭往事故现场方向为连续下坡弯道路段,坡度不均,事故现场路面坡度约为1%,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第2013X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腾辉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合理、合法、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海瑞、洪金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琴、洪婷婷、洪某甲、洪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20元,由原告陈月琴、洪婷婷、洪某甲、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澍杭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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