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骆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骆某。被告严某。原告骆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邓继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诉讼,被告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生下一男孩严富君。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经常打架、吵架。原告既要工作又要带小孩,被告喜欢喝酒,吸食K粉,还经常向原告要钱,不给就打人、抢钱。原告觉得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很恐惧。2011年6月起原告和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儿子严富君2014年1月前都由原告抚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再无和好的空间。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严富君由被告抚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某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生下一男孩严富君。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出现矛盾是由于被告喝酒和吸食毒品而殴打原告,但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已在戒毒所进行改造,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只要双方能增进相互了解和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应给予被告与原告之间和好的一次机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严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伟经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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