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小平与洪根川、陈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孙小平。被告:洪根川。被告:陈礼芬。原告孙小平诉被告洪根川、陈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小平、被告洪根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平起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洪根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洪根川未按约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洪根川已归还借款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小平向本院提供领(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洪根川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根川答辩称:欠款10000元属实,并承认两被告系夫妻,但已经在2015年5月26日登记离婚了。被告洪根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礼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小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洪根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礼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洪根川尚欠原告孙小平借款10000元,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根川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洪根川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洪根川、陈礼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礼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根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小平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陈礼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245元,由被告洪根川、陈礼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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