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与被告长岭县鑫竹饭店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长岭县鑫竹饭店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某某,职员。被告:长岭县鑫竹饭店。住所:吉林省长岭县。经营者:刁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与被告长岭县鑫竹饭店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岭县鑫竹饭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诉称:2013年刁立婵在长岭镇骏城小区楼下经营“鑫竹饭店”期间,一直使用原告供应的天燃气。该饭店拖欠6-9月份天燃气费合计5859.90元,该饭店于2013年9月份不再营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天燃气费585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刁某某在长岭县长岭镇骏城小区楼下经营的“鑫竹饭店”在长岭县工商部门登记成立。饭店营业期间一直使用原告供应的天燃气。同年9月,该饭店不再营业。被告拖欠6-9月份天燃气费合计5859.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费凭证、工商登记信息、证人张某甲、张某甲乙的证实材料、送达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用天燃气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供用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燃气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岭县鑫竹饭店给付原告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天燃气款人民币5859.9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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