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某某、洪青青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洪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洪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申滨路爱博三村西门附近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在此泊车候客的出租车司机王某某,踹碎其汽车玻璃。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辅警鲁某某、殷某某、陈某、张甲、张乙等人前来处置时,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辅警队员,致使鲁某某、殷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鲁某某、殷某某、张甲、张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三名被告人被当场制服并带往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王某某、鲁某某、殷某某、张甲、张乙作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洪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鲁某某、殷某某、张甲、张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丙、刁某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洪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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