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炳见、杨世锋与王东风、白国营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炳见,杨世锋,王东风,白国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炳见,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诉人(原审被告)杨世锋,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风,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营,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上诉人叶炳见、杨世锋因与被上诉人王东风、白国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东风、白国营于2014年11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88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温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被告叶炳见、杨世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柄见、杨世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和,被上诉人王东风、白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岳瑞林与温县祥云镇赵马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岳瑞林承包赵马村委会24亩土地。2012年10月4日岳瑞林与原告王东风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协议,将自己承包的2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王东风搞多种经营,承包期3年,合同约定,如果对土地有破坏,合同到期应无条件复耕,复耕押金为5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王东风、白国营与被告叶炳见、杨世锋签订合作开办沙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办理沙场的所有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提供250变压器一台和12间生活用房等设施,提供24亩土地用于沙场放沙,被告每方卖沙15元时,给原告提成1元,每月结算一次。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应保证被告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及销售,如果出现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及销售的事项,原告必须在48小时内出面解决,如果出面解决或解决不了,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应当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约定的卖沙提成,改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协议履行暂定至2015年9月底。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润300000元,之后,被告以他人阻拦沙场生产经营,原告没有解决为由,拒绝支付之后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原审依法将二被告的久州888号采沙船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已经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扣除2014年原告应当为被告支付的采沙费用312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款58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之前的款58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因被告已经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叶炳见、杨世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东风、白国营款58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东风、白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元,财产保全费3440元,合计13120元,由被告叶炳见、杨世锋负担。被告叶炳见、杨世锋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办沙场协议书》第六条规定,与案外人岳瑞林恶意串通签订《土地转包补���协议》及解除《土地转包协议书》。正因为此,岳瑞林于2014年3月4日开始连续不间断地堵路、干扰上诉人正常经营,最后导致停业。其中40多天中仅3月4日至3月14日11天的经营损失就达到298900元(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附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而因为此事件,温县公安机关以岳瑞林涉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被立案侦察。由于被上诉人王东风与岳瑞林签订了解除转包协议书,那么,上诉人就无权再占用王东风承包的24亩土地作为沙场使用【温县人民法院在(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00号判决书中也认定(岳瑞林)原告与被告王东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己被解除,被告叶炳见、杨世锋占有原告承包的24亩土地己属无权占有】。按照评估结论,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上诉人因不能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至少500—600万元,以500—600万元折抵被上诉人主张的588000元绰绰有余,何况没有经营收入,就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每月100000元的利润。2、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其应分得每月100000元利润款的前提是保证沙场能正常经营,如出现影响正常经营事项,则必须在48小时之内解决,如解决不了,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并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时,上诉人提供温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及祥云镇派出所出具的2013年4月份后接警21次的证明,证明外人干扰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但原审对温县公安局和祥云镇派出所的两份证明及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不予分析认定,那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588000元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3、原审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界定为合伙纠纷,那么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违反约定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而原审判决错就错在被上诉人只享受协议约定的每月可分100000元利润的权利,而不承担“保证砂场正常经营”和“不得与任何单位和或个人就该沙场另外签订任何合同”的义务。虽然,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违约向郑州管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而本案纠纷中,上诉人在一审的主张并非2000000元违约金的重复主张,而是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除2000000元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退一万步讲,姑且不评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588000元利润能否成立,那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该折抵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利润,法院也应该予以审理该抗辩折抵理由能否成立。可是原审判决却不予分析认定,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支持二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东风、白国营辩称,温县公安局祥云镇派出所和温县公安局的出警记录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当时报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去现场处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享受协议约定的利润权利,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上诉人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有证人能够证明每次都能及时赶到现场去处理这些问题,更何况郑州法院并没有认定让被上诉人赔偿2000000元。岳瑞林在沙场堵路确实是事实,但并没有破坏生产,堵路的原因是不让再往地里拉建筑垃圾,当天被上诉人在一侧又开通一条拉沙通道,岳瑞林并未阻拦。派出所虽多次出警,又让岳瑞林在看守所住了20几天,最终温县检察院认定岳瑞林是土地合同转包经济纠纷,不予起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岳瑞林恶意串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称已于2014年5月9日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区法院,但至今未开过一次庭,也未接到过任何书面通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叶炳见、杨世锋与被上诉人王东风、白国营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588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温价证鉴(2014)026号关于鸿九州沙场停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由于岳瑞林堵路,其中11天,损失达29万多,从3月份之后上诉人未能生产,损失几百万元。对上诉人提供的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温价证鉴(2014)026号关于鸿九州砂场停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上诉人王东风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白国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的损失不一定是由于堵路造成的。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588000元。理由是:在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约定条件为合作关系,在被上诉人保证提供沙场用地能正常经营情况下,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利润100000元,其中约定如不能保证上诉人正常经营,应赔偿上诉人2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王东风于2013年3月9日与原承包人岳瑞林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已作为合伙使用的土地的用途限定为不能在沙场的土地内垫砖渣和建筑垃圾,这已经违背了当初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本意。作为沙场,必须保证道路通畅,在适当的范围内垫砖渣和建筑垃圾是必须的,这是所有沙场的通用做法。被上诉人王东风又于2014年3月18日违反经过公证的协议,私自与岳瑞林签订协议,约定其本人与岳瑞林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解除,造成岳瑞林以此为由到沙场堵路,干扰生产,上述协议在岳瑞林起诉双方当事人的另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协议的效力。现在被上诉人称其每次到现场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14年3月4日至14日的经济损失,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达298900元。被上诉人辩称堵路并没有影响生产是错误的,并称如郑州法院判决其承担2000000元损失其愿意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非指该2000000元,而是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不得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就该沙场另外签订任何合同,如果被上诉人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该2000000元足以抵偿上诉人应交付的每月100000元利润,该588000元是在2014年3月份以后应交付的利润款,之前被上诉人已确认上诉人交付其612000元,以后没有生产,造成损失奇大,更不应该向被上诉人交付588000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时交不起反诉费而没有提起反诉。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东风、白国营主张���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588000元。本案沙场与其他沙场不同,其他沙场都在河道以内,被上诉人的沙场在河道以外。在建沙场过程中多次问上诉人会不会垫砖渣,上诉人称设备是新型设备,生产出来就是干沙,不需要垫砖渣,与其他沙场设备不同。王东风与岳瑞林是朋友关系,岳瑞林将土地转包给王东风建沙场,给岳瑞林承诺不会破坏土地,现在沙场将土地破坏了,只能找岳瑞林协商。岳瑞林堵路是事实,但并不违法,并没有耽误上诉人卖沙,当天就开辟另外一条路。本院经审理,对上诉人提供的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温价证鉴(2014)026号关于鸿九州沙场停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称岳瑞林堵路,被上诉人王东风、白国营处理不当,构成违约,并造成沙场停产损失。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提起诉讼。并且对该损失,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提起反诉。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温价证鉴(2014)026号关于鸿九州沙场停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润款588000元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前三个月的利润款项,剩余利润款项未予支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利润款588000元(扣除上诉人支付的前三个月利润款300000元及2014年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支付的采沙费用31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东风与岳瑞林另外签订解除土地转包合同,以致岳瑞林堵沙场道路,沙场不能正常生产,造成极大损失,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确保沙场正常经营,构成违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该项理由,已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该项理由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称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违约除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虽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违约金的诉讼,但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原审未予审理欠妥。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对该损失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合并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理由,不予审理,但上诉人可以另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炳见、杨世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680元,由上诉人叶炳见、杨世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香审判员  田 亮审判员  董翠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培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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