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复制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环泰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复议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复制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东莞市环泰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昌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生,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复议人东莞市环泰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环泰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55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环泰公司提出:基于环泰公司与刘国祥因承揽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环泰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是为了证明其已向刘国祥支付了相应加工费,其目的具有正当性。一、该《费用报销单》经了解确实为环泰公司向刘国祥支付1、2月份加工费的事实,且可能是因个人书写习惯而形成的,实事求是并无违法故意。二、是否认定为支付1、2月份的加工费,现该两个案件正在上诉当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决定具有草率、仓促性。三、《费用报销单》中的金额是分两次支付,最后一次的支付时间为2月28日。而案涉鉴定意见为:有关笔迹为事后添加形成,添加时间在2014年3月份前后。由此可见,该意见不能确定具体时间,而根据已知时间推断出来的结果,不具有确定性。四、原审法院未从人性化角度考虑,亦未从企业竞争恶劣的艰难环境考虑企业生存的条件因素,做出不利于企业生存的高额处罚决定。该处罚不具合理性和公正性。五、原审法院希望在(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54、55号两案中寻找平衡,在环泰公司未满足原审法院实现调解方案时,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不利言论后作出罚款决定,目的违法。六、本案中,刘国祥与环泰公司的业务交易额高达100多万元,而刘国祥作为个人的法律主体,未工商登记,其涉嫌偷逃增值税、营业税、各种附加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等多种国家巨额税收,涉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泰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已强烈要求原审法院将其偷税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原审法院本末倒置,称应刘国祥要求需对环泰公司做出处罚决定,该决定不具有公平、合法性。综上,罚款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书。复议期间,环泰公司提交22份单方制作的《费用报销单》,拟证明被处罚的案涉《费用报销单》与该22份《费用报销单》属同一种类,亦是同一时期形成。环泰公司主张该22份报销单在另案(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54号案件二审庭审中已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环泰公司在(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55号案件中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费用报销单》,直接影响到案涉加工费有无支付的事实认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表明,该《费用报销单》用途栏内的“付起点1¯、2月份加工费”文字中,“-”及“-”下面的“、”笔迹是事后添加形成的,添加时间在2014年3月份前后,在环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环泰公司存在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对环泰公司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罚款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环泰公司申请撤销罚款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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