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谢高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高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甲子塘社区。法定代表人:麦成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广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高松,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高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广成,方家朝,被告谢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承租谢少英享有的土地一块,该地位于饶平县新丰镇丰埔公路旁。2011年7月,被告以谢少英之父的身份,背着谢少英在该地块上擅自搭建铁皮房出租,直接、严重妨���了原告的承租权。两年来,原告先后通过谢少英、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途径劝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被告都无理强占、拒不搬离。目前,该地块市场租价在每月500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诚实善良的社会风气,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纠正。特此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拆除非法构筑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排除其对原告行使涉案土地承租权的妨害;2、被告赔偿侵权损失230000元(计算2015年4月30日),并承担此后每月5000元租金至排除妨害日;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高松辩称:一、案外人谢少英不是涉案自耕地权利人,该自耕地的合法权利人为谢高松,原告所谓的向谢少英承租该自耕地理由不成立。1、涉案位于新丰埔公路旁的自耕地(四至:东南至新丰埔公路旁,东北至谢放仕、谢章等自耕地田��,北至谢呼用地,西南至温沟河堤边),原是溁东村村民谢顺得的自耕地。2、2007年10月7日,谢高松向谢顺得承接该自耕地时,开始虽以女儿谢少英的名义与谢顺得签订合同,但因谢少英的户口迁往深圳,不再是溁东村村民,村委会不同意谢高松以谢少英的名义向谢顺得承接该自耕地,谢高松就以自己的名义再次与谢顺得签订合同。3、该自耕地的所有权人新丰镇溁东村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并考虑到谢少英的户口已迁出本村,于是村委会仅同意谢高松向谢顺得承接该自耕地,因此,本案讼争自耕地的合法权利人为谢高松。4、既然谢少英不是本案讼争自耕地的合法权利人,那么,原告向谢少英承租该自耕地这一说法从何而来。从上可见,案外人谢少英不是涉案自耕地权利人,该自耕地的合法权利人为谢高松,原告所谓的向谢少英承租该自耕地理由不成立。二、原告��讼争的自耕地不拥有任何权利,不具有起诉谢高松的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不是讼争自耕地的权利人。2、原告虽与谢少英签订租赁该自耕地的合同,但谢少英本身对该自耕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与一个无合法权利的人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既然原告对讼争的自耕地不拥有任何权利,那么,原告不具有起诉谢高松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讼争的土地面积仅200多平方米,原告作为一个经营场地在深圳,有丰富经验的经营者,不可能花几十万元,向一个没有持任何权利证书和没有实际控制该自耕地的人(即谢少英),承租该自耕地。显然,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6月30日向谢少英租赁本案讼争的土地”,是弄虚作假,不实的说法。1、原告的经营地是在深圳,经营范围是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2、本案讼争的自耕地面积仅200多平方���,谢少英对该自耕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也没有持有该自耕地的任何权利证书。3、最重要的是,从2007年10月向谢顺得承接该自耕地以来,该自耕地都一直由新的权利人谢高松在行使占有和使用等权利,谢少英并没有实际控制该自耕地。4、原告作为一个经验丰富的经营者,不可能拿几十万元,向一个对本案讼争土地不拥有任何权利,也没有实际控制自耕地的人(即谢少英)承租该自耕地。四、原告如果认为其与谢少英签订承租合同之后,谢少英没有履行合同,那么应当去起诉谢少英违约,谢高松也没有在原告与谢少英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名,故原告起诉谢高松赔偿损失等,是告错对象,是无理取闹和不合法的行为。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饶平县新丰镇溁东村新丰埔公路旁的自耕地(四至:东南至新丰埔公路旁,东北至谢放���、谢章等自耕地田埂,北至谢呼用地,西南至温沟河堤边),原是溁东村村民谢顺得的自耕地(即家庭承包经营地),后因周边建成房屋,环境变迁,已无法再种植农作物。2007年10月7日,谢顺得与谢少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自耕地的使用权作价230000元,永久性转让给谢少英。之后,谢少英又出资在该自耕地上进行整理及基础建设。但因谢少英的户口已迁往深圳市,不再是溁东村村民,溁东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谢少英向谢顺得承接该自耕地。2008年2月7日,谢少英之父谢高松与谢顺得签订自耕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谢顺得将该自耕地的经营权以230000元转让给谢高松,转让款因谢少英原已付清,不再支付,谢少英与谢高松由此发生纠纷。2011年6月30日,谢少英与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将该自耕地租赁给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耕种、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10年,10年租金共46800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谢高松在该自耕地上搭建铁皮房出租。2012年11月,饶平县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谢少英与谢高松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果。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受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曾于2013年10月22日向谢高松发律师函,要求谢高松自行腾退。另查明,自2007年10月开始,该自耕地一直由被告谢高松管理、利用。该地至今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租赁合同书、自耕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饶平县新丰镇溁东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照片、证人证言、饶平县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会记录、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饶平县新丰镇��东村新丰埔公路旁的自耕地原系溁东村村民谢顺得向村承包经营的耕地,谢顺得只是承包人,而非权属人,2007年10月,谢顺得与谢少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地使用权作价230000元永久性转让给谢少英,侵犯了权属人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谢少英不是溁东村村民,村委会不同意其受让,其也不是承包人。谢少英于2011年6月与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将该自耕地租赁给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耕种、使用,因谢少英既非权属人,也非承包人,无权将该地租赁给他人,因此,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地不具有任何权利。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少英签订合同后,至今未占有该地,其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谢高松与���顺得签订自耕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搭建铁皮房出租,属违法用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违法用地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深圳市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炎昌审 判 员  吴潮元代理审判员  余小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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