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秦洋与周官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洋。委托代理人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官玲。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阳因与被上诉人周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其斌,被上诉人周官玲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官玲一审中诉称,2012年10月22日,秦洋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年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秦洋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秦洋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洋承担。原审被告秦洋辩称,其的确曾向周官玲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亦属实。但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通过转账支付37000元,余款以现金支付。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秦洋向周官玲借款1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年利息1万元。当日,周官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0万元至秦洋帐户。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口头协商按原息继续借款。后经周官玲多次催讨,秦洋以款已还清为由拒不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周官玲与秦洋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周官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秦洋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秦洋辩称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故对周官玲要求秦洋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秦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周官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秦洋承担(此款已由周官玲预交,秦洋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周官玲)。宣判后,秦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其与周官玲是亲戚关系,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其在借款后,已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其中,通过银行转帐还款2万余元(秦洋以一审庭审后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帐单进行证明),其它都是用现金偿还。一审法院未采信其证据,未采纳其意见,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官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官玲答辩称,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秦洋对此无异议。秦洋主张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秦洋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3份,拟证明秦洋通过银行转帐,向周官玲还款2万余元。周官玲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秦洋应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其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出秦洋向周官玲转款的时间和金额,秦洋自己也不能明确指明那笔转款是还款,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其不能直接反映秦洋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给周官玲的具体时间和金额,秦洋亦不能指明其上哪笔款项为还款,其证明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秦洋是否已向周官玲偿还借款本息。秦洋主张,借款属实,但其已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除此之外,还向周官玲多支付了2万元。周官玲对此不予认可,称秦洋分文未还。本案中,秦洋对偿还借款的事实主张仅有其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秦洋负有还款义务,其应对偿还借款本息,消灭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一、二审中,秦洋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秦洋已还清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秦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俊代理审判员熊蓓代理审判员马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婷婷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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