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彭学栋与薛文英、孔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栋,薛文英,孔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彭学栋,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薛文英,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孔令军,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系被告薛文英丈夫,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彭学栋与被告薛文英、孔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英、孔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栋诉称,2011年被告薛文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取现等方式将300000元借给被告薛文英,被告薛文英并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薛文英向彭学栋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2%每月一付利息。现金半年付清。﹤2012.6.03﹥”。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文英未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被告薛文英于2013年11月3日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借款本金一年付清。上述还款期限满后,被告薛文英仍分文未还。被告孔令军系被告薛文英的丈夫,对上述欠款依法负有偿还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份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薛文英、孔令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文英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彭学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日。借款后,被告薛文英未还款,在原告的催讨下再次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薛文英向彭学栋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利息2%﹤每月一付利息﹥﹤本金一年付清﹥借款人薛文英2013.11.3”。现被告薛文英分文未还。另查,被告薛文英与被告孔令军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文英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薛文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系被告薛文英个人出具,但借款事实形成于被告薛文英、孔令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文英、孔令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文英、孔令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学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薛文英、孔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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