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李某甲,男,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理人:任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某乙,男,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出生,任某和李某乙系原告父母,二人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离婚时二人约定子女由任某抚养,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内容,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壹仟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自离婚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书下达之日止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任某和李某乙于2015年3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离婚时二人约定李某甲由任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户口本1份,证明任某及李某甲自然情况;4、出生证明1份,证明李某甲系任某与李某乙2014年11月4日所生。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证据1-4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任某和李某乙于2014年11月4日生一子李某甲,二人于2015年3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李某甲由任某抚养,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现李某甲以李某乙不尽义务为由,要求李某乙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任某和李某乙于2015年3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李某甲由任某抚养,李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乙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关于给付抚养费时间,原告请求自离婚之日至判决书下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共计6000.00元(6个月×1000元/月),并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李某甲已垫付)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柏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伊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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