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月伏、李来军等与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伏,李来军,宋妮旦,李倩倩,李某1,李某2,李某3,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伏,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军,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妮旦,女,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倩,女,19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遂平县107国道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为41888757-7。法定代表人刘昶,该公路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宪武,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熊继文,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月伏、李来军、宋妮旦、李倩倩、李某1、李某2、李某3与上诉人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月伏、宋妮旦、李倩倩、李某1、李某2、李某3及上诉人王月伏、李来军、宋妮旦、李倩倩、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上诉人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宪武、熊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在位于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后王庄南设置了限宽墩,在限宽墩上设有红白相间的警示标识。同时在限宽墩前方设置了警示标志,警示标志上载明的内容为:农村公路、严禁超载;限宽2.4米,限速最高30公里每小时;慢速行驶、注意安全。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月伏的丈夫、原告李来军、宋妮旦的儿子、原告李倩倩、李某1、李某2、李某3父亲李某4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设置的石墩相撞,李某4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9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22时20分许,李某4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石寨铺乡罗子张村后王庄南时,与公路东侧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4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起诉到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由驻马店农村公路管理所出版驻马店农村公路网图册,证明李某4发生事故的路段为县级道路(简称县道);被告认为该路段为乡级道路(简称乡道)。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原告争议的李某4发生事故的路段向驻马店农村公路管理处进行查询,驻马店农村公路管理处出具材料,该材料显示李某4发生事故的路段“王庄至高新区”为“Y.乡道”。另查明,李某4的父母即原告李来军、宋妮旦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送给他人,现有两个子女,死者李某4为其长子。李某4与王月伏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李倩倩、李某1、李某2、李某3。现七原告所在的上蔡县芦岗乡董寨村,按照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10)2号文件规定,现芦岗乡为芦岗街道办事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遂平县××街道办事处后王庄设置的限宽石墩及附属设置是否合法。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其依据国务院施行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被告认为其设置限宽石墩有合法依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管理者,对其设置限宽石墩上警示线没有及时维修,在限宽石墩上也没有设置警示灯等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导致李某4驾驶车辆撞上石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4的死亡与被告设置的限宽石墩的警示标志不规范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对李某4的死亡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李某4作为车辆驾驶员,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撞上限宽石墩造成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80%)。关于原告要求对李某4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因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簿系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其所在的上蔡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将其所在的芦岗乡改制为芦岗街道办事处,但原告没有提供作为户口管理机关的公安机关证明其户口为城镇户口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李某4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为18797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宋妮旦的生活费为50649.57元(5627.73元∕年×18年÷2人)、被扶养人李来军的生活费为39394.11元(5627.73元∕年×14年÷2人)、被扶养人李倩倩的生活费为2813.87元(5627.73元∕年×1年÷2人),被扶养人李某1的生活费为16883.19元(5627.73元∕年×6年÷2人)、被扶养人李某2的生活费为22510.92元(5627.73元∕年×8年÷2人)、被扶养人李某3的生活费为36580.25元(5627.73元∕年×13年÷2人),上述六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损失共计357135.71元(18797元+169506.8元+50649.57元+39394.11元+2813.87元+16883.19元+22510.92元+36580.25元),由被告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71427.14元(357135.71元×20%),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被告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共计赔偿七原告经济损失86427.14元(71427.14元+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月伏,李来军、宋妮旦、李倩倩、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济损失86427.14元。二、驳回原告王月伏,李来军、宋妮旦、李倩倩、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6元,由原告王月伏,李来军、宋妮旦、李倩倩、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6436元,由被告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2000元。宣判后,王月伏、李来军、宋妮旦、李倩倩、李某1、李某2、李某3与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月伏、李来军、宋妮旦、李倩倩、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县道,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设置限宽墩非法;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20%的责任过低。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称,事故发生路段的限宽墩是其依法设置,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1、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显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县道与乡道重复路段。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受害人李某4生前承包的土地因城镇规划调整已被征收、征用完毕。3、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驻马店农村公路网图册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不是单纯的乡道,而是乡道与县道的重复路段,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只能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而本案事发路段系乡道与县道的重复路段,故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无权在事发路段设置限宽墩。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受害人李某4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住所地因城镇规划调整已被化为城区,且其收入来源亦是非农业经营活动收入,依据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为城镇标准,原审法院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错误,予以纠正。本案中,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无权在事发路段设置限宽墩,且其设置的限宽墩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导致李某4死亡的后果,应对李某4的死亡承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50%。李某4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酌定为50%。李某4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被抚养人宋妮旦的生活费为141535.08元(15726.12元×18年÷2人)、被扶养人李来军的生活费为110082.84元(15726.12元×14年÷2人)、被扶养人李倩倩的生活费为7863.06元(15726.12元×1年÷2人),被扶养人李某1的生活费为47178.36元(15726.12元×6年÷2人)、被扶养人李某2的生活费为62904.48元(15726.12元×8年÷2人)、被扶养人李某3的生活费为102219.78元(15726.12元×13年÷2人),因上述六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上述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51617.92元(15726.12元×14年+15726.12元×4年÷2人)。以上损失共计758848.92元(19402元+487829元+251617.92元),由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379424.46元(758848.92元×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共计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94424.46元(379424.46元+1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二、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月伏、李来军、宋妮旦、李倩倩、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济损失394424.4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36元,由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7元,由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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