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同江市亲情草涂料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亲情草涂料有限公司,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同江市亲情草涂料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新春街。法定代表人:韩东海,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同江市亲情草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亲情草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亲情草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于被告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外墙漆工程合同,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90510元及保证金6053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据,原告多次所有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工程款751047元,要求���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据2份。证明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同江市亲情草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据,该证据有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的签名,能够证明告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同江市亲情草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外墙真石漆合同书一份、外墙真石漆合同的补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并由原告方施工。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同江市亲情草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同江市亲情草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关系成立,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内墙刮大白外墙刷乳胶漆内墙天棚找平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并由原告方施工。二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同江市亲情草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丰熙���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内墙刮大白外墙刷乳胶漆内墙天棚找平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同江市亲情草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关系成立,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韩东海外墙漆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方欠原告尾款690510元及5%保证金60537元,合计751047元。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工地的项目经理、质检员、核算员与原告对工程款的结算清单,说明双方对工程款已结清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外墙漆工程合同,2013年7月3日签订了内墙刮大白外墙刷乳胶漆内墙天棚找平合同,2014年1月28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款证据,2015年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90510元及保证金60537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本院认为: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霍伟义与被告龙江省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发建设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合同中对工程面积、工程价格、工程质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霍伟义组织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工程款690510元,保证金60537元。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着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尾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索工程劳务费的诉讼主张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690510元工程款及保证金60537元,合计751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0元、保全费4275由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海星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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