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翟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XX,翟XX不请辩护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XX,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翟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期间,被告人翟XX谎称自己在建设银行工作,在本市河东区新开路润东大厦2208号杨××的公司内,以虚构银行放贷能够赚钱为手段,让杨××给其汇款,诈骗杨××共计人民币160万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翟XX谎称自己在建设银行工作,取得被害人王一×的信任,后以虚构银行放贷能够赚钱为手段,让王一×给其汇款,诈骗王一×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8月初至2014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翟XX谎称自己在建设银行工作,取得被害人谷××的信任,后以虚构银行放贷能够赚钱为手段,让谷××给其汇款,诈骗谷××共计人民币102.9万元。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翟XX谎称自己在建设银行工作,取得被害人马××的信任,以虚构银行理财活动能够赚钱为手段,在河东区程林庄路等地让马××给其汇款、网银转账及给予现金,诈骗马××共计人民币187.1万元。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翟XX谎称自己在建设银行工作,取得被害人李一×的信任,后以虚构买房,做银行内部倒贷业务能够赚钱为手段,让李一×给其汇款和直接给予现金,诈骗李一×共计人民币264.25万元。综上,被告人翟XX共计骗取人民币814.25万元,后将赃款挥霍。2014年6月24日翟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杨××、王一×、谷××、马××、李一×的陈述,证人钟××、翟一×、翟二×、刘××、王二×、穆××、张××、王三×、李二×、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人力资源部证明材料,银行卡取款凭条扣押笔录、杨××提供的汇款凭证,王一×提供的借条、抵押房屋公证书,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谷××提供的农行对账单及网银查询、马××提供的银行卡汇款凭证及借据、材料、具体明细及补充材料、李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汇款给翟XX的相关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重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翟XX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翟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XX虚构自己在建设银行工作的事实,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谎称银行放贷、理财、内部倒贷能够赚钱、买房等理由,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14.25万元,后将赃款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8月期间,被告人翟XX谎称自己在建设银行工作,在本市河东区新开路润东大厦2208号杨××的公司内,编造银行放贷能够赚钱的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杨××共计人民币160万元。2、2013年9月份,被告人翟XX谎称自己在建设银行工作,取得被害人王一×的信任,编造银行放贷能够赚钱的虚假理由,骗取王一×人民币100万元。3、2013年8月初至2014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翟XX谎称自己在建设银行工作,取得被害人谷××的信任,编造银行放贷能够赚钱的虚假理由,骗取谷××共计人民币102.9万元。4、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翟XX谎称自己在建设银行工作,取得被害人马××的信任,编造银行理财活动能够赚钱的虚假理由,在河东区成林道等地让马××给其汇款、网银转账及给予现金,共计骗取马××人民币187.1万元。5、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翟XX谎称自己在建设银行工作,取得被害人李一×的信任,虚构买房,做银行内部倒贷业务能够赚钱等虚假理由,让李一×给其汇款和直接给予现金,共计骗取李一×人民币264.25万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将翟XX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翟XX系其侄女。翟XX给其打电话,说帮她完成银行任务给客户垫资买理财产品,因为听说她在银行上班,就相信她了,前几笔的钱都时间不长就回来了。2013年7月份左右,翟XX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垫资,其通过转帐的方式,分六次给翟XX的男友(张矞龙)的银行卡共计打款250万元。过了几天其给翟XX打电话要求退钱,翟XX让其等些日子。8月20日,翟XX给其汇了20万元的利息。10月25日,翟XX的男友张矞龙给其还款70万元。2、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翟XX跟其自称在小白楼的建行工作,干倒贷款的,挣钱稳当利息还高,其让翟XX帮着赚点钱。2013年9月份,翟XX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贷款业务,让其把房子抵押了,把抵押的钱给她,约定在南开房管局见面,当时有翟XX、张建华,还有张建华的一个朋友,其用房屋从张建华处抵押了100万元给了翟XX。2013年9月26日,其儿子王二×找到翟XX要求还款翟XX写了一张欠条,承诺10月26日还款,后来给翟XX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其知道被骗就报警了。3、证人谷××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通过李一×认识翟XX,2013年8月2日,翟XX给其打电话,说借18万元用七天,用于银行放贷款挣利息,其用农行卡给翟XX或是张矞龙的银行卡上打了18万,第七天其找翟XX要钱,翟XX说钱还在银行拿不出来。2013年8月14日,翟XX给其打电话说,要20万顶出上次的18万,其汇款给翟XX银行同事杨××的银行卡上。2013年8月15日,翟XX给其打电话说有贷款业务借15万,其将15万打到翟XX或张矞龙的银行卡上。后翟XX以倒贷名义先后向其借钱,其都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汇款给翟XX。期间其多次找翟XX要钱,翟XX都让其等。2014年2月3日,翟XX给其打电话说,欠了别人钱找其借钱,其给翟XX打款8千元人民币,2月至5月又多次在翟XX的要求下打款。后来知道被骗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前后共计被骗了102.9万元。4、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6、7月份,通过张矞龙认识翟XX,翟XX说在银行上班,有银行内部理财活动。后其为做理财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底、12月3日、12月28日、12月28日及2013年1月至2月间以现金、网银转账、汇款等方式给翟XX199.4万元,翟XX以利息方式返给其12.3万元。后来其找不到翟XX了,发现被骗随后报警。其共计被骗187.1万元。5、证人李一×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开区万德庄大街经营七月咖啡厅。2013年7月12日,翟XX到其咖啡店以想买房为由向其借款45万元人民币,翟XX给其写了借据和借款合同,承诺2013年10月11日还钱。2013年7月份到2013年11月18日期间,翟XX跟其说翟XX工作的银行有内部倒贷业务能赚钱,其给翟XX汇款和现金总共220万元,并且有翟XX给其写的220万元的欠条。翟XX只给其0.75万元利息。后其找不到翟XX,发现被骗,随后报警。6、证人钟××的证言,证实翟XX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不在银行工作。7、证人翟一×的证言,证实翟XX系其女儿,翟XX说自己在建设银行工作。曾有人找到家里说翟XX欠了钱,其抵押了出租车还了杨××70万元。另,其证实翟XX未将任何钱款进出的记录存放其处。8、证人翟二×的证言,证实翟XX系其侄女,杨××系其表哥,其亲属都认为翟XX在建行工作。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翟XX去杨××的公司找过杨××四、五次。10、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景思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与张矞龙是同事并认识了张矞龙的女朋友翟XX,翟XX称自己在建行工作可以倒贷。后其让其父亲王一×与翟XX联系,其父亲抵押房屋100万元给了翟XX,后找不到翟XX,发现被骗。11、证人穆××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曾和马××一起去河东区新开路给翟XX送钱,12月份其和马××和马××的爱人齐××一起在河东区程林庄道和中环线交口给翟XX送了钱。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翟XX曾向其借款200多万元,2013年8月翟XX通过王三×的农行银行卡,转账归还其108万元。13、证人王三×的证言,证实其名下有一张农行的银行卡是公司流水账银行卡,转入的钱都通过网银转进老板张××的账户里。14、证人李二×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开区万德庄大街附近给过李一×一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样本。15、证人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马××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人力资源部证明材料,证实该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无翟XX、张矞龙二人。17、银行卡取款凭条,杨××提供的汇款凭证,王一×提供的借条、抵押房屋公证书、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谷××提供的农行对账单及网银查询表,马××提供的银行卡汇款凭证及借据,李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汇款给翟XX的相关记录,上述证据均证实翟XX以欺骗手段骗得上述各被害人钱款的情况。1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翟XX抓获归案。19、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翟XX退赔被害人杨健160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永成100万元,退赔被害人谷静君102.9万元,退赔被害人马伯扬187.1万元,退赔被害人李媛264.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连波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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