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执民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如祥与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如祥,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2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岱执民字第241-3号申请执行人陈如祥。被执行人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法定代表人夏舟波,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陈如祥与被执行人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舟岱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经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已将坐落于岱山县岱东镇东谐路18号的房地产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供抵押,抵押房地产暂时难以处置,被执行人现已停产歇业,负债较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舟岱执民字第24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文伟审 判 员 孔华村审 判 员 虞和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