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正清诉徐佳美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清,徐佳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杨正清,男,汉族,生于1945年6月1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徐佳美,男,汉族,生于1934年2月1日,云南省凤庆县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明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5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正清诉被告徐佳美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清、被告徐佳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清诉称:被告跟李小存以600元钱的价格买走了原告的房产和宅基地(凤山镇龙泉社区下村街100号),李小存是1976年为逃避阶级斗争跑到原告家来的,原告家的土改清册没有李小存的名字,李小存的户口也不在原告家,李小存是没有权利处理原告家的房子和宅基地,这一点被告是知道的。1998年,原告向凤庆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房产和土地,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办理过合法手续得到政府确权并没有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这个判决是错误的,这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连续上诉但都未得到解决,现在被告还住在原告家,原告重新提出诉讼,请求凤庆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房产和土地。被告徐佳美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归还的凤山镇龙泉社区下村街100号(原门牌号92号)的房产和土地,是被告于1983年向李小存合法购买的,有买卖契约并办了有关合法手续,被告现持有着合法的凤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要房子只能去告凤庆县人民政府,让他们撤销这个土地证和房产证之后,再来跟被告要房子。原告杨正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凤庆县档案局查阅房产四至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土改清册没有李小存的名字;2、龙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小存的户口不在原告家;3、照片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现在还侵占着原告的房产和土地;4、(1998)凤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凤庆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徐佳美对原告杨正清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佳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凤国用(99)字第27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凤庆县凤山镇龙泉社区下村街100号(原门牌号92号)宅基地是被告合法所有的;2、凤房产权证(2007)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凤庆县凤山镇龙泉社区下村街100号(原门牌号92号)房产是被告合法所有的。经质证,原告杨正清对被告徐佳美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持有的证不是合法得来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开庭前,法庭到原、被告争执的宅基地进行现场勘验:该宅基地现门牌号为凤山镇龙泉社区下村街100号(原门牌号为下村街92号),土地使用面积为209.9㎡,房产面积为231.59㎡,四至以被告户土地证上所附草图为准,现有房产是被告于1998年翻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坐落于凤庆县凤山镇龙泉社区下村街100号(原门牌号为下村街92号)的房产一栋,土地使用面积为209.9㎡,房产面积为231.59㎡,四至以被告户土地证上所附草图为准,该宅基地是被告于1982年跟李小存购买的,现有房产是被告于1998年翻盖的。1998年,原告向凤庆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房屋宅基地纠纷,经(1998)凤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购买房产有买卖契约并办了有关手续,并且已得到政府确权认定,被告并没有侵权。现被告持有凤庆县凤山镇龙泉社区下村街100号宅基地和房产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侵占的房产和土地,属侵权之诉。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占其合法权益的证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正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正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凌霏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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