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毛坤玉、游德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毛坤玉,游德铃,毛梓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章林。委托代理人潘飞云。被告毛坤玉。被告游德铃。被告毛梓章。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为与被告毛坤玉、游德铃、毛梓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毛坤玉偿还原告代偿款428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游德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梓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毛坤玉、游德铃、毛梓章下落不明,于同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曾多次名称变更,于2014年3月17日更名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27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承诺为被告毛坤玉的车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9月8日,被告毛坤玉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坤玉向工行义乌分行借款628000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9344元,以后每期偿还19328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7824元;被告毛坤玉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毛梓章向工行义乌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为《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与被告毛坤玉、游德铃签订了《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毛坤玉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游德铃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工行义乌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毛坤玉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清偿,为此原告代为偿还剩余款项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金额428200元。被告毛坤玉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坤玉、毛梓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428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游德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坤玉、毛梓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23元,由被告毛坤玉、游德铃、毛梓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 婧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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