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廷聪、张付培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廷聪,又名:马聪,男,彝族,1993年12月2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大栗树镇大倮者村民委金厂坝组。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4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付培,男,汉族,1988年6月1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大栗树镇大倮者村民委岩峰脚组。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4月1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廷聪、张付培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朱荣信、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廷聪、张付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马廷聪伙同张付培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普阳路文山市国税局小区旁,当场使用暴力抢走雷某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一个价值人民币3733元的金色苹果手机以及银行卡等物。2.2015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马廷聪伙同张付培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河西路安居小区大门对面的人行道上,当场使用暴力对马某某、汪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汪某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抢走马某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764元的黑色红米手机。案发后该手机被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廷聪、张付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汪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廷聪、张付培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廷聪、张付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付培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其没有使用暴力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与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付培将马某某推倒在花台上,并将马某某的包抢走的事实经过,故对于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廷聪、张付培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马廷聪、张付培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马廷聪、张付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廷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付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本案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涌钦审判员  熊明勇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发水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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