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南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居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余下镇居民,现住该村。原告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坤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子长县寺湾乡刘家园村路基工程车辆租赁协议、柴油代购协议及借款合同,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第一车柴油使用完毕后归还该款,但后期被告违约,并未使用原告提供的柴油,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款。原告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南某某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15年5月22日;还款日第一车油用完必须把借款还清。付身份证一张;户县建龙建筑安装工程队杨某某子长借款2015年5月22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南某某借款16000元;2、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张建华出庭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南某某和其本人于2015年5月22日在其开设的盖板厂,被告杨某某称其给子长县东关加油站偿还欠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南某某当场给付了被告16000元现金,被告杨某某现场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南某某借款的事实及经过。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南某某签订了子长县寺湾乡刘家园村路基工程车辆租赁协议、柴油代购协议及借款合同,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第一车柴油使用完毕后归还该款,但后期被告并未使用原告提供的柴油,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南某某借款1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刘治元欠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借款,故对原告南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某某借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坤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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