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治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茂全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治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淑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茂全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治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茂全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全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治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军,茂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治泰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茂全公司委托治泰公司代办货物进口报关、报检及短途运输等业务,茂全公司应在货物送至工厂后30天内将约定款项支付给治泰公司。合同签订后,治泰公司接受茂全公司委托代办完成若干票货代业务,虽茂全公司付款有所逾期,但亦能足额支付。2014年1月后,茂全公司开始拖欠相关6票货物的进口货代费用,经结算截止目前总额达382160.59元人民币。为此,治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茂全公司立即支付治泰公司货代包干费、代垫税费等合计382160.59元人民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茂全公司承担。茂全公司答辩称:1、治泰公司未将代垫税费发票交予茂全公司,故无法确认欠付治泰公司税费的具体金额;2、因涉案业务部分系治泰公司接受案外人委托,故双方应核对账目,茂全公司不应对案外人委托的涉案业务所致费用予以支付;3、本案所涉部分业务系案外人委托,且发生于涉案物流服务合同期限之外,与茂全公司无关;4、因本案与其他案件存有关联性,故应将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治泰公司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茂全公司委托治泰公司代办货物进口报关、报检、短途运输、仓储保管等业务;茂全公司系进口货物的海关关税、代征增值税、海关监管手续费、海关保证金的纳税义务人。茂全公司委托治泰公司代付,茂全公司应在货物送至工厂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治泰公司指定帐户;治泰公司每月向茂全公司提交费用清单,茂全公司应在收到清单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对确认,茂全公司逾期未确认的,视为对费用确认无误。茂全公司应在货物送至工厂后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及代垫费用。茂全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治泰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服务;合同约定费率为每个20尺集装箱包干费2700元人民币,具体包括换单、报关、THC(750)、报检、商检、理货、动检、港建港杂、坏污箱、查验、运输、熏蒸、还箱;集装箱超期费及疏港费实报实销;该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该合同签订后,治泰公司于2014年5月至7月间先后完成六票进口货物相关报关、报检、运输、垫付进口增值税等货运代理事宜。具体情况如下:1、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XXXXX169,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收货单位为茂全公司,进口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船名航次EVERLOTUS/65002E,提单编号EGLV5604XXXXX527,共计20个20尺集装箱大理石荒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2248201414XXXXX169-L01,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为中大公司(茂全公司),船名航次及提单编号与报关单记载一致,茂全公司已于2014年7月1日支付治泰公司垫付的进口增值税85424.32元人民币,按照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计算产生包干费54000元人民币、额外THC费用1350元人民币,小计55350元人民币;2、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XXXXX170,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大公司,收货单位为茂全公司,进口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船名航次EVERLOTUS/65002E,提单编号EGLV5604XXXXX551,共计20个20尺集装箱大理石荒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2248201414XXXXX170-L01,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为中大公司(茂全公司),船名航次及提单编号与报关单记载一致,茂全公司已于2014年7月1日支付治泰公司垫付的进口增值税85650.59元人民币,按照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计算产生包干费54000元人民币、额外THC费用1350元人民币,小计55350元人民币;3、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XXXXX409,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大公司,收货单位为茂全公司,进口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船名航次ZIMLOSANGELES/37E,提单编号HAMSHAXXX409,共计20个20尺集装箱大理石荒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2248201414XXXXX409-L01,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为中大公司(茂全公司),船名航次及提单编号与报关单记载一致,茂全公司已于2014年8月5日支付治泰公司垫付进口增值税83295.58元人民币,按照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计算产生包干费54000元人民币、额外THC费用1027元人民币,小计55027元人民币;4、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XXXXX601,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大公司,收货单位为茂全公司,进口日期为2014年7月3日,船名航次COSCOBEIJING/046E,提单编号EGLV5604XXXXX633,共计6个20尺集装箱大理石荒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2248201414XXXXX601-L01,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为中大公司(茂全公司),船名航次及提单编号与报关单记载一致,茂全公司已于2014年8月5日支付治泰公司垫付的进口增值税24932.37元人民币,按照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计算产生包干费16200元人民币、额外THC费用650元人民币,小计16850元人民币;5、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XXXXX530,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大公司,收货单位为茂全公司,进口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船名航次EVERLEGION/0343005E,提单编号EGLV5604XXXXX521,共计20个20尺集装箱大理石荒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2248201414XXXXX530-L01,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为中大公司(茂全公司),船名航次及提单编号与报关单记载一致,治泰公司已垫付进口增值税81452.44元人民币,按照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计算产生包干费54000元人民币、额外THC费用1350元人民币,小计136802.44元人民币;6、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XXXXX622,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大公司,收货单位为茂全公司,进口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船名航次CSCLPUSAN/0102E,提单编号DEHAMXXX293,共计15个20尺集装箱大理石荒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2248201414XXXXX622-L01,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为中大公司(茂全公司),船名航次及提单编号与报关单记载一致,治泰公司已垫付进口增值税61981.15元人民币,按照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计算产生包干费40500元人民币、额外THC费用300元人民币,小计102781.15元人民币。2014年8月底,治泰公司分别以电子邮件及快递函件的形式向茂全公司催讨上述6票货欠付的合计费用422160.59元人民币,并在催款函中明确治泰公司有权依据涉案物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停止向茂全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并对茂全公司的货物或相关业务凭证(单据)实行留置,由此导致的茂全公司及包含第三方的任何损失均由茂全公司自行承担,另要求茂全公司于7日内付清上述所欠费用。2014年11月5日、12月19日,茂全公司分别以现金方式向治泰公司支付了30000元人民币和10000元人民币,合计40000元人民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当庭予以确认。为此,治泰公司当庭调整诉请金额为382160.59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物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在物流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四票货代业务(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XXXXX169、2248201414XXXXX170、2248201414XXXXX409、2248201414XXXXX601),结合茂全公司已实际支付治泰公司垫付的进口增值税税费之事实,可以认定治泰公司已按照茂全公司委托要求完成了该四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茂全公司理应向治泰公司支付尚欠付的按照约定费率计算的货运代理包干费及格外THC费用,故治泰公司关于要求茂全公司支付该四票货物货运代理包干费及格外THC费用之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流合同期限外发生的两票货代业务(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XXXXX530,2248201414XXXXX622),一审法院认为该两票货物货运代理业务已超出双方物流服务合同的约定期限,在该合同未有相关自动延续之条款、双方亦未另行续约或签订合同的情形下,治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茂全公司委托其处理该两票货物之货运代理事宜,在案亦无证据表明茂全公司已就该两票货物货运代理事宜确认或支付部分治泰公司所诉称的欠款,更无证据表明茂全公司实际收取了该两票货物,治泰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治泰公司系按照茂全公司委托要求完成了该两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茂全公司关于该两票货物货运代理业务发生于物流服务合同期限外故无法确认系其委托治泰公司办理之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治泰公司关于按照原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要求茂全公司支付该两票货物之代垫税费、货运代理包干费及格外THC费用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茂全公司拖欠治泰公司四票货物货运代理包干费、额外THC费等合计182577元人民币,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人民币,还应向治泰公司支付142577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茂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治泰公司支付货运代理包干费、额外THC费等合计142577元人民币;二、对治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32元人民币,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516元人民币,由治泰公司负担2205元人民币,茂全公司负担1311元人民币。治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虽然涉案物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且合同亦未约定延续等,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交易习惯,可证明治泰公司已将进口报关单2248201414XXXXX530、2248201414XXXXX622项下货物交付茂全公司,故茂全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据此,请求本院改判支持治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请。茂全公司答辩认为:茂全公司委托治泰公司进行代理报关的是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代理进口业务。一审法院认定的四单业务确实由茂全公司委托治泰公司。但对于2014年7月16日之后的两单业务,茂全公司从未委托治泰公司做过。其次,如果这两单业务确实存在的话,茂全公司认为应该是案外人中大公司所委托,与茂全公司无关。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治泰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治泰公司就涉案六票业务与茂全公司之间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治泰公司已将涉案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茂全公司;2、案外人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标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未被原判认定的两票货物也已交付给了茂全公司。茂全公司质证认为:1、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治泰公司庭前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对茂全公司的称呼是“茂全”,而治泰公司当庭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对茂全公司的称呼为“上海茂全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茂全公司认为治泰公司完全有能力将QQ聊天记录中的称呼进行修改,也有可能将“中大公司”修改为“茂全公司”,况且这些QQ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未被认定的两票业务是由茂全公司委托;2、案外人振标公司出具的证明是2015年3月4日,而一审判决是2015年4月8日作出,故茂全公司认为该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中称有争议的两票货物是由茂全公司签收,但治泰公司未提交有茂全公司人员签字的证据,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1为QQ聊天记录,在无其它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治泰公司所称情况;证据材料2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茂全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治泰公司虽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物流合同期限外未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泰公司上诉认为,虽然涉案物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且合同亦未约定延续,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交易习惯,可证明治泰公司已将进口报关单2248201414XXXXX530、2248201414XXXXX622项下货物交付茂全公司。即治泰公司主张其与茂全公司就上述系争货物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治泰公司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未证明茂全公司实际收取了系争货物,亦未证明茂全公司已就该两票货物货运代理事宜确认或支付部分治泰公司所诉称的欠款。故治泰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就系争货物存在货运代理事宜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治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75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上海治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代理审判员  周 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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