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小峰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3586号罪犯张小峰,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舞阳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小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张小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罪犯张小峰获得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柳 震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传崴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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