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品与被告张敬库、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品,张敬库,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84号原告:王正品,男。委托代理人:董宝国,男。被告:张敬库,男。被告: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18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杰,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贵祥,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品与被告张敬库、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付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宝国、被告张敬库、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李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品诉称:2013年4月份-9月份原告从铁岭县龙山水泥厂向铁岭市第一建筑公司所承包的春园公馆二号楼工地送水泥,水泥款都是原告自己用现金垫付的。被告张敬库给原告结算部分水泥款及运费30000元,至今欠原告水泥款6500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拒不偿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用法律手段判决而被告还原告水泥款及利息。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建公司确实是春园公馆工地的承建商,但已经涉案的春园公馆二号楼工地转包给公司项目经理张敬库,与张敬库签订了转包合同,张敬库对工地工程自负盈亏,其所欠水泥款与一建公司无关,一建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敬库辩称,原告确实向其承包的春园公馆二号楼工地销售过水泥,之前已经给原告结算过水泥款30000元。因为原告给工地送货的过程中存在数量不实的问题,且一建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所以没有给原告结算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张敬库工地保管员出具的收货收据16张,证明向被告张敬库销售水泥的事实,被告张敬库承认上述证据均为其工地人员出具,但认为数量不符;被告一建公司认为该收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的事实,被告张敬库未提交水泥数量与单据不符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一建公司提交其与张敬库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将春园公馆2号楼工地承包给张敬库,张敬库购买水泥与其无关。被告张敬库对此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承包合同是一建公司内部转包,不能对抗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一建公司是春园公馆工程承建商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建公司从铁岭市圣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建设春园公馆工程。被告一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2年12月10日与被告张敬库签订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张敬库为该公司经济承包人,作为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对工程施工全过程负责。在保证上缴公司管理费和各种税金的基础上,盈亏自负。后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春园公馆2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敬库。张敬库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9月21日以345元/吨的价格购买原告销售的水泥274吨,总价款94530元,被告张敬库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6453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正品与被告张敬库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敬库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明确载明了其收货的数量及价格,现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一建公司提出其并不是原告供货的买方,其已将春园公馆2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经济承包人张敬库,由张敬库自负盈亏,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张敬库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一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借用被告资质,其行为属于挂靠经营,该挂靠经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均存在过错,故被告一建公司对被告张敬库所欠原告水泥货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一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敬库辩称原告运送的水泥与收货凭证上的数量不符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正品货款6453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敬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敬库、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43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人民陪审员  付伟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航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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