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柳生金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生金,外号“聋子”,男,生于1965年6月22日,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昌达,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生金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生金及其辩护人苏昌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生金于2014年10月、11月先后在四川省青川县姚渡镇柳田村7社草湾里(小地名)使用猎套捕杀“盘羊”1只,并将“盘羊”肉60余斤,蹄子4只出售给同村村民陈学明(另案处理)。同年11月,猎捕“麝香”1只,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盘羊”1只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扭角羚”,涉案“麝香”1只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林麝”。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柳生金非法猎捕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扭角羚”1只、“林麝”1只,情节严重,并将“扭角羚”制品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生金辩称,因本人不识字,不知道居住地属于自然保护区,由于家庭困难,猎捕野生动物贴补家用,不是故意的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苏昌达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柳生金犯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基于被告人柳生金只是用下套的方法猎杀“盘羊”1只,“林麝”1支,未达到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柳生金有听力障碍,又不识字,猎捕野生动物目的系缓解家庭经济困难,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柳生金在青川县毛寨省级自然保护区内使用猎套猎捕野生动物,遂将被告人柳生金传唤到青川县森林公安局木鱼林区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柳生金供述于2014年10月、11月先后使用猎套捕杀“盘羊”1只,“林麝”1只。2014年11月30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柳生金涉嫌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侦查人员带被告人柳生金来到四川省青川县姚渡镇柳田村7社草湾里(小地名)的作案现场,被告人柳生金指着东边一小水沟上方100米处的山崖说:“就是在那个山崖上设的猎套猎捕“盘羊”1只,后用木棒将其撬到水沟边的一处平台上,剥皮后将肉背回家,还剩下一些皮毛和骨头在这里”,随后,侦查人员对遗留现场的“盘羊”毛皮和不完整的头骨及部分腿骨进行提取。2014年12月4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柳生金的住宅处搜查出“麝香”制品4件,猎套389支及猎夹1个,并予以扣押,存放于青川县森林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室。2014年12月8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柳生金住宅处搜查出的“麝香”制品4件及在现场提取的“盘羊”头骨、腿骨进行物种鉴定。2015年1月12日,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形态特征分析、动物检索表检索、《四川兽类原色图鉴》图谱比对和分子生物学DNA鉴定,作出动鉴字(2015)第02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送检的样品号4号“麝香”制品为“林麝”,属于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送检的样品号7号“盘羊”骸骨为“扭角羚”,属于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另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柳生金将猎捕的“盘羊”肉30余公斤及蹄子4只出售给同村村民陈某某(已判刑)。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柳生金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9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木鱼林区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柳生金猎捕野生动物,2014年11月30日,对柳生金非法狩猎立案侦查并将其抓获归案,以涉嫌非法狩猎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在审讯中,柳生金供述其捕杀扭角羚1只,林麝1只;青川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对柳生金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6日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被告人户籍证明、关于建立毛寨等11个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毛寨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调整评审意见,证实被告人柳生金生于1965年6月23日,住所地位于毛寨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野生动物制品存放地点的说明、林麝、羚牛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及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证实2014年12月4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警察对柳生金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宅堂屋火炉旁发现疑似毛冠鹿腿6只、豪猪腿1只、林麝腿4只,猎夹1个,猎套约400只,对搜查出的野生动物制品予以扣押,存放于四川省青川县森林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室。林麝、羚牛均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实施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猎套、猎夹等工具进行猎捕,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在柳生金家里买了3只青鹿子,同年9月买了2只青鹿子和一头岩羊,2014年10月底左右,在柳生金处买了60斤中羊肉。具体情况是:“2014年10月底左右,柳生金给我打电话,有一只羊子肉要不要,我问他是什么羊子肉,他说是中羊肉,我便给齐某某打电话说有中羊肉要不要?齐某某让我买肉时一并把羊子的蹄子给他,柳生金把羊蹄交给我后,我就连肉带蹄交给了齐某某,蹄子的毛是黄颜色的,有7-8厘米宽,20多厘米长”。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柳生金之妻,柳生金用钢丝绳做的套子套的野生动物有野猪,青鹿子,还有一只麝香。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两个月前,二次在柳生金及其子柳某甲、柳某乙处以20元/斤的价格买青鹿子肉,共付款920元。三、被告人柳生金供述,因家里困难,想套点野猪和獐子卖钱还贷款,猎捕野生动物的地方是属于毛寨自然保护区辖区。猎捕野生动物的套子是用废旧钢丝油绳做的,卖给陈某某有青鹿子肉、盘羊肉、灰羊肉、野猪肉。2014年3月份左右,在青川县姚渡镇毛寨马家山大沟里(小地名)套了2只青鹿子(毛冠鹿),以8元/斤出售。2014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在姚渡镇毛寨子马家山(小地名)的一个岩包上套了一只小的盘羊,当场一个人就把皮剥了,内脏甩到当地了,分成4块背回家后就给陈某某打电话问他要不要盘羊肉,陈学明说要,然后陈某某骑摩托到我的家里来拿的,经称重为68斤,售价为10元/斤,陈某某买肉时说要4只蹄子,下午我就到山上把4只蹄子背回来了,次日又将4只蹄子交与了陈某某;猎捕的“盘羊”角象小牛角一样两边是叉起长的,角比较尖,身上的毛有黑有白,我卖给陈某某“盘羊”的4只蹄子有20多厘米长,7-8厘米粗,像小牛蹄子一样。从家里搜出来的林麝肉是前几天在马家山崖上套的。四、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2月8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野生动物尸体及残体进行物种鉴定,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形态特征分析、动物检索表检索、《四川兽类原色图鉴》图谱比对和分子生物学DNA鉴定,2015年1月12日作出动鉴字(2015)第02号报告,送检的野生动物制品中,经鉴定,样品号4号1-4制品为林麝,属于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样品号7号的骸骨为扭角羚,属于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五、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30日,12月4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警察对被告人柳生金的住宅进行勘验及搜查,侦查人员在柳生金住宅火炉旁发现疑似毛冠鹿腿6只,豪猪腿1只,林麝腿4只,火炉2米远墙边的编织袋内有猎套400余只,堂屋楼上猎夹1个。2014年12月3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带领被告人柳生金在青川县毛寨自然保护区草湾里(小地名)进行现场辨认,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柳生金指着一棵楠木树说,“这是我用猎套猎捕林麝的地方,在树的根部还有当时安装的猎套在上面挂着。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柳生金又指着东边一小水沟上方100米处的山崖说,“当时我就是在那个山崖上设的猎套捕的“盘羊”1只,捕获到“盘羊”后我用木棒将其撬到小水沟边的一处平台上,将“盘羊”剥皮后把肉背回家,剩下来的一些皮毛和骨头都在这里;侦查人员对遗留在现场疑似“扭角羚”的皮毛和不完整的头骨及部分腿骨予以提取。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生金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用自制猎套猎捕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扭角羚”1只,“林麝”1只,并将“扭角羚”制品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辩护人苏昌达提出被告人柳生金非法猎捕“盘羊”1只、“林麝”1只,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生金非法猎捕的“盘羊”1只,经鉴定系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扭角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相应数量标准,属于情节严重,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生金存在听力障碍,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生金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涉案野生动物制品及猎套、猎夹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锡  勇审 判 员 何  觉  民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开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非法猎捕、杀害、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扭角羚的级别为1级,猎捕1只即达情节严重标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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