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宾县人民法院
宜宾县
民事案件
一审
陈某某,蔡某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妻于1996年离婚,婚姻期间生育一女陈某甲,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蔡某某,1998年7月2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双方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起双方开始经常吵闹,感情逐渐恶化,近年来矛盾加剧,被告又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名存实亡,无法和好。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没有家庭暴力,因为孩子,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1998年7月2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当事人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