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郝英杰、郝其、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郝英杰,郝其,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云霞,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郝英杰。被告郝其。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郝英杰、郝其、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的申请和担保,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予以了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雨,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英杰、郝其、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应当承担罚息、复利。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3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将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0000.01元、逾期利息243100元、复利16213.85元,合计389313.86元。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0000.01元、逾期利息243100元、复利16213.85元,合计389313.86元;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金、利息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有权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即登记在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三套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郝英杰、郝其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郝英杰、郝其、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所述的事实理由部分属实,同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因为逾期利息和复利的利率过高。被告郝英杰、郝其、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贷款利息计算表、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郝英杰、郝其、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情况等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郝英杰、郝其、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贷款利息计算表、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贷款利息计算表、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双方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郝英杰、郝其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人,并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8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抵押物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三套,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将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0000.01元、逾期利息243100元、复利16213.85元,合计389313.8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郝英杰、郝其、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8月30日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要求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要求被告郝英杰、郝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郝英杰、郝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郝英杰、郝其、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0000.01元、逾期利息243100元、复利16213.85元,合计389313.86元;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金、利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有权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即登记在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套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郝英杰、郝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英杰、郝其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和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英杰、郝其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郝英杰、郝其、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1914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51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郝英杰、郝其、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茜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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