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范星辉与肖飞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星辉,肖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范星辉。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肖飞龙。原告范星辉诉被告肖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星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星辉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肖飞龙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6个月。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要求判令被告肖飞龙立即偿还本金155000元,按月息3%给付,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肖飞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飞龙在复印有其身份证的纸张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借条兹肖飞龙向范星辉借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00元)。月息按叁分计算(3%)。借款期限陆个月还清。如没按借款期限还清此款,则按法律程序提起诉讼。(此条为证)借款人:肖飞龙工行:6222021001123223999松江钢材城支行2014年元月2日”。后被告未有还款,原告索款无着,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所用款项155000元,原告系交付现金。被告借款后,仅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余款未有偿还。另查,2014年1月国家规定的6个月以内的商业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飞龙为到庭应诉,本院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有借据为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就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支持。被告应当还本付息。因原告自述以还息一个月,故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2月2日其算。因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飞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星辉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以15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2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肖飞龙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审 判 长  金 铎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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