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周和装、吴欣建、周和森、周和器、周高城、周调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南路1号。负责人:章正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涂文士,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周和装,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吴欣建,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周和森,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周和器,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周高城,男,1975年9月7日出生。被告:周调森,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农业银行)与被告周和装、吴欣建、周和森、周和器、周高城、周调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涂文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装、吴欣建、周和森、周和器、周高城、周调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周和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欣建、周和森、周和器、周高城、周调森为该笔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和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91.08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计至2015年3月11日),合计人民币55791.0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本息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2)被告吴欣建、周和森、周和器、周高城、周调森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和装、吴欣建、周和森、周和器、周高城、周调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原告大田农业银行与被告周和装、吴欣建、周和森、周和器、周高城、周调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和装向原告借款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等。被告吴欣建、周和森、周和器、周高城、周调森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3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和装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周和装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5791.08元,合计人民币55791.08元。上述事实,原告大田农业银行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贷款结欠本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田农业银行与被告周和装、吴欣建、周和森、周和器、周高城、周调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周和装未能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吴欣建、周和森、周和器、周高城、周调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六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和装、吴欣建、周和森、周和器、周高城、周调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和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791.08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1日),合计人民币55791.08元,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吴欣建、周和森、周和器、周高城、周调森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周和装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