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刘道安、原审被告白太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刘道安,白太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彭邦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光旭,该公司职工,系该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自然,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道安,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住万州区高粱茨坪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利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太彬,男,生于1967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建筑业,住合江县先市镇新庙村14社**号。再审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亚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道安、原审被告白太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亚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刘道安是电工工人,不具备组织管理关系,更没有电工劳务合同关系,其他工人工资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和“电工结算情况”经手人白太彬签字作为亚泰公司欠条是错误的。刘道安在劳动局领了这个钱,不应重复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道安的诉求。被申请人刘道安答辩称:一、亚泰公司所提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申请再审时限已超过。二、亚泰公司提交的蒲县劳动局工资表证明目的不成立。该工资表出现的前提是截止2012年8月22日,亚泰公司欠曹启兵139.2709万元,欠刘道安10.8万元未支付,闹到劳动局,在2012年9月6日与山西官庄沙煤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支付48万元给曹启兵的工人工资。工资发放表上刘道安领取的是曹启兵工程部分领取款,不是刘道安领取的电工工资。扣的是曹启兵应得报酬。白太彬在给曹启兵结算单上2012年9月6日签注:2012年9月6日,由公司代付48万元,尚欠83.5209万元。同日,白太彬出具欠条,欠曹启兵、刘道安现金94.2209万元这一事实合江法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2432号和泸州中院(2013)泸民终字第486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亚泰公司不能扣曹启兵的钱,又扣刘道安的钱,故请维持原判。原审白太彬未予答辩。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道安率工人为再审申请人亚泰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完成了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刘道安及工人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在发生劳资纠纷时,被申请人刘道安作为劳工代表之一参与协商并签字,待发包方支付48万元后,原审被告白太彬代表再审申请人亚泰公司扣除相应款项后出具欠条给被申请人刘道安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申请人刘道安及工人的人工工资经再审申请人亚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白太彬结算并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刘道安诉求再审申请人亚泰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亚泰公司所称重复支付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新证据,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亚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宗荣审判员  蓝 军审判员  杜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英梅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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