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监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天付、任平芳故意伤害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资刑监字第7号杨天付、任平芳:你们作为故意伤害一案的被告人杨生伟父母,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资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于2015年6月9日以杨生伟刑事判决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资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改判被告人杨生伟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告人杨生伟刑事判决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复查,2013年6月29日16时许,被害人王学钢因被告人杨生伟未归还借款一事找到杨生伟之母,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王学钢对杨生伟父母做生意的鸡摊进行了扰乱。杨生伟的母亲将此事告诉了杨生伟。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生伟与王学钢相约到凤岭路见面。在凤岭路,杨生伟见到王学钢后提着西瓜刀向王学钢走去,王学钢看见后转身就跑,杨生伟在后面追。当王学钢跑到凤岭路双虎家私门外时,杨生伟将手中的西瓜刀朝王学钢扔去,砍在王学钢右脚跟上使王学钢摔在地,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王学钢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生伟与被害人王学钢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生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学钢所受损伤系杨生伟提刀追撵过程中形成,其所受损伤与杨生伟的追撵及扔刀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杨生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对受害人王学钢所受损伤程度鉴定适用标准是否错误的问题。你们申诉称,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和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依照已经作废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进行侦查和批准逮捕,按照规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该案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复查,被告人杨生伟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第一条“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故《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4-3226)对受害人王学钢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你们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抄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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