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本贵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郭本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姚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本贵,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XX,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上诉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与被上诉人郭本贵、原审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以东、被上诉人郭本贵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原审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本贵在一审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利息约7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XX在一审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在一审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XX以银行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我方认为原告编制的借款理由缺乏根据,被告XX与原告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与我方无关,我方资产达100亿元人民币,不需要50万元资金周转;2、通过原告及被告XX提交的资料可以看出,都是他们之间私下的行为,原告通过转账借款给XX,XX还款也是以其个人名义付款给原告。通过交易行为看,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款纯属个人借款。3、我方的业务公章仅适用于出具资信证明、询证函、存款证明、止付通知、有权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回执等,不得用于加盖在贷款合同上,或者其他形式提供担保,否则一律无效。原告提供加盖了业务公章的借条无法对抗我方,这说明XX是迫不得已被胁迫的情况下偷盖了业务公章,也说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提供的证据只能约束XX,不能约束我方。综上,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款纯属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本贵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利息3分(月息),归还日期2014年2月22日前,农行营业部,账号62×××71。借条上并加盖了铜陵农商银行淮河路支行的业务公章。同日,原告郭本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XX50万元。此后,被告XX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及时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辩称,业务公章仅适用于出具资信证明、询证函、存款证明、止付通知、有权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回执等,不得用于加盖在贷款合同上,或者其他形式提供担保,否则一律无效,但此规定是被告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的内部规定,并无对外效力,对本案原告郭本贵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在借条上加盖业务公章即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两被告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的利息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本贵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如果被告XX、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XX、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一审认为:“被告XX、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时间金额及时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这种表述没有厘清XX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如果是XX个人行为,当然应当由XX个人承担,如果是职务行为,就应由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单独承担,不存在共同承担的问题。事实上本案借款、还款都是XX个人,借款、还款账户也都是其个人账户,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业务章的效力认定错误。业务章的内部规定一般是不具对外效力,且业务章也确实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这是不争的事实。作为一个企业对外签订合同,要么使用单位行政章,要么使用单位合同专用章,这是通常的做法。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供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皖农信联发(2013)87号]金融机构印章管理办法系上诉人内部规定,并无对外效力错误。3、XX与被上诉人的借条盖章行为,属恶意串通行为。XX明知单位业务章的功能和效力,却为借款方便或为逃避追债而故意加盖上诉人单位日常用的业务章,而被上诉人明知单位业务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故意让XX盖上单位业务章,两人的行为意图是损害上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借条上的盖章行为无效。4、一审法院支持原审原告75000元利息明显错误。XX从被上诉人处借款50万元,其间XX已陆续归还了28.5万元,尚欠21.5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贷款基准利率为6%),怎么计算也不能得出一审认定的利息75000元。五、如此判决将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效应。这意味着单位的任何人用单位的业务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责任或后果都要由单位来承担,这将势必增加企事业单位的经营风险,也极易诱导他人铤而走险,竟相模仿。被上诉人郭本贵在二审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明确,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关于尚欠借款本金21.5万元事实明确。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原审被告XX共同从答辩人处借款,属共同借款行为,此表述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上诉人要求厘清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属混淆法律关系。认定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原审被告XX共同借款的理由:1、原审被告XX在借款时的身份是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的行长,系该行负责人,在借条上加盖了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公章,答辩人有理由相信XX代理上诉人借款行为;2、根据原审被告XX要求,答辩人将借款汇至XX个人账号,因此XX可以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3、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应承担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义务。(1)答辩人郭本贵属善意并无过失。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以其业务章内部规定作为辩解,其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业务章内部规定并不具有对外的公示力,不能成为对抗作为善意答辩人主张债权的合法理由。(2)答辩人郭本贵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特殊的金融专业知识,对上诉人操作规程等方面并不了解,上诉人以此来抗辩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其业务章只是一般情况下不具对外效力。另外,上诉人主张业务章不具对外效力是“常人都知道的不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只有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辩解理由明显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二、借条盖章行为并不属恶意串通行为。如上所述,上诉人业务章的管理规定,答辩人无从知晓,当然不存在与原审原告XX恶意串通。退一步说,如果答辩人熟知此规定,与XX有恶意串通的故意,那么答辩人完全可以让XX加盖其他公章。上诉人以此理由来抗辩明显自相矛盾。三、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有过错。退一万步说,XX是私自在借条上偷盖单位公章,作为管理方的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在对公司员工、公章等的管理有明显过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四、75000元利息合法。此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借款本金50万元。至起诉之日止,共226天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日应还款333.33元,因此应支付利息为75332.58元。答辩人所提利息主张合法合理。原审被告XX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认定的金额不对,我还款共两笔,第一笔还款23.5万元,第二笔还款8万元,合计还款31.5万元,借款50万元减去已付的31.5万元,剩余本金18.5万元,利息我未归还,二、我当时到被上诉人郭本贵办公室提出借款50万元时,郭本贵要加盖银行行政章,后来我说只有银行业务章,业务章对外无效,郭本贵说也行。三、我已经还款31.5万元,剩余18.5万元,我会还本付息。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XX于2014年2月28日以付款人黄胜名义向郭本贵付款23.5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以自己名义向郭本贵还款8万元,合计还款31.5万元,尚欠被上诉人郭本贵本金18.5万元和相应利息未还。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债务人尚欠债权人本金余款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二、借条上加盖了铜陵农商银行淮河路支行业务章,铜陵农商银行淮河路支行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借款50万元,根据一审卷宗中原审原告XX提交的还款银行往来凭证和还款进账单两份书证,经二审庭审调查,能够证明XX于2014年2月28日以黄胜名义向郭本贵还款23.5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以自己名义向郭本贵还款8万元,与XX在二审的当庭陈述一致。被上诉人郭本贵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还款合计31.5万元中有3万元系XX偿还以前欠郭本贵的借款,但被上诉人郭本贵无据证实,故应认定原审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尚欠被上诉人郭本贵本金18.5万元和利息未还。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在该借条上加盖该行业务公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以业务章一般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效力等理由进行抗辩,依据的是行业内部规定,且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在对员工和公章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郭本贵作为非银行职员,并不必然知晓银行业务章不能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规定,其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负责人XX在借条上签字及加盖银行业务章的行为能够代表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且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XX与被上诉人郭本贵在借款时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的利益。据此,上诉人铜陵农商行淮河路支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一审判决对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存在误差,二审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变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XX、上诉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郭本贵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以本金26.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16日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审被告XX、上诉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骏审判员 迟友林审判员 程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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