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人刘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门网吧内,趁该网吧一包厢上网人员睡着之际,窃得戴斌的苹果4和丁海东的苹果6手机各一部,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785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随身携带的上述2部手机被追缴,已发还给失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戴斌、丁海东的报案陈述笔录,有关辨认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有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有如实供述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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