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顾XX为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886号原告:顾XX,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洪涛,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顾XX为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XX及委托代理人顾洪涛、李海霞,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给被告购置价值6,000.00余元苹果一部,同年12月13日,原告父母给付被告订婚礼金5万元,2015年1月份给被告购置价值1.8万元钻戒一枚。2015年3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6月14日双方举办婚礼。结婚当日原告父母分两次给被告现款1.4万元,6月17日又给被告2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父母给原告交付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物业费1万元)。按习俗,婚后3天“回门”,可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晚饭后被告借故外出,凌晨近3点左右才回家,第二天午后又借故离家,原告电话问其缘由,被告开始搪塞,随之便破口大骂,之后就一直不回家,经原告及父母多次到被告家去接,被告就是不回来,6月22日上午,被告将其衣服取回便不归。原告认为被告在新婚后3天便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拒绝回家,而且在离家前就将原告赠与的全部财产都拿走。种种迹象表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继续生活的意思表示,且婚后拒绝过夫妻生活,现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的行为已经暴露了其借婚姻来骗取财产的目的,一旦目的得逞便逃之夭夭,导致原告不但遭受财产损失,而且受到精神打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给原告财产11.7万元。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诉称婚赠礼金5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父母在婚前赠与被告5万元所谓的彩礼,当即被告的母亲便返还5,000.00元作为被告给原告的礼钱,故原告相当于给付被告4.5万元彩礼钱。此款由于原告父母没有明确约定系给付被告的个人财产,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4.5万元,由于原告婚前承诺此款项用于被告购买婚前及婚后财产所花销,被告因此购买三金花费20,201.00元,购买床上用品、衣物及原、被告生活开销,上述款项所花费的费用已大于4.5万元。因被告购买的三金系女士专用用品,应视为个人财产不予返还。二、原告要求返还苹果6手机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购买苹果6手机系赠与被告的财物,且赠与此手机时,原告也没有主张系附条件的赠与。故此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三、原告要求返还钻戒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钻戒是夫妻一方的专用物品,应系被告所有,故被告不予返还。四、原告主张的返还3.4万元,被告认为结婚当日原告父母给被告1.4万元一事并不属实,6月17日原告父母给被告2万元,但是此笔款项一直存放在被告的银行卡中,其中1,200.00元用于被告母亲看病,剩余18,800.00元至今存放在银行卡中,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五、支付酒席款9,000.00元的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项费用所支出的消费,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故不予返还。六、原、被告系父母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且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多多少少存在欺骗行为。被告在回门当晚,朋友生病住院,在经原告同意后到医院照顾。第二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因此在娘家暂住,第三日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娘家破口大骂,被告母亲不堪辱骂犯病住院,故被告提出原告应给付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的母亲为原、被告结婚,给予原告改口费10,001.00元、拜席钱1,001.00元,此款项应视为对原、被告二人的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1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4日举办婚礼。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其表哥李彦明借款5万元,在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吃“定亲饭”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母亲单素菊当日从被告银行卡中取出5,000.00原作为回礼给付原告。2015年2月2日原告在沈阳万达广场IDO专柜购买18K金钻石女戒一枚,价格21,548.70元,于2015年3月21日交给被告。2014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福马金灵金2.5克吊坠,价格1,5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交给被告。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辽阳银行交通支行开户4万元(账号□□□□□),2万元来源于原告家礼金钱、2万元来源于被告家礼金钱,当日被告从ATM取现2万元。原告及被告两家一同举办的婚礼,酒席钱均由原告家支付。结婚典礼当日被告母亲单素菊给予原告10,001.00元“改口费”及1,001.00元“拜席钱”。原、被告从2015年6月17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均无收入来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销售发票单、招聘、转款回单、结婚证、证人证言、银行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自由,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返还5万元彩礼一节,该彩礼是原告婚前给付并向他人所借,且原告无收入来源,彩礼的给付使原告生活困难,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5,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李XX返还原告顾XX彩礼4.5万元。原告主张返还苹果6手机一节,该手机系因被告手机无法使用原告所购买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应属于赠与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21,548.70元18K金钻石女戒一节,钻戒的购买、给付均发生在婚前,是为了结婚而进行的支出,应属于彩礼性质,故被告李XX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返还1,500.00元福马金灵金2.5克吊坠一节,该吊坠是在2014年12月25日圣诞节原告给付被告,应属在节日的赠与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3.4万元礼金一节,被告自认仅收到2万元礼金,并在2015年6月17日存于其的银行卡中,同意返还,原告未提供给付1.4万元的证据,故被告李XX返还原告顾XX2万元礼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酒席款6,005.00元一节,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在举办婚礼当日自愿支付的酒席款,应属于对被告的赠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均分婚礼支出费用33,900.00元及婚纱照8,999.00元一节,结婚系两人因感情而结合,双方均会为结婚而付出,虽因感情破裂而离婚但也无法恢复原状,被告不同意均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述因原告吵闹造成其母亲心脏病发,主张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改口费”10,001.00元及“拜席钱”1,001.00元一节,“改口费”及“拜席钱”系在举办婚礼之日被告母亲按照习俗对原告的给付,应属于对原告的赠与行为,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被告李XX返还原告顾XX彩礼4.5万元;三、被告李XX返还原告顾XX价值21,548.70元18K金钻石女戒一枚;四、被告李XX返还原告顾XX礼金2万元;五、驳回原告顾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顾XX与被告李XX各负担150.00元,保全费1,105.00元,由原告顾XX与被告李XX各负担5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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