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与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惟庆,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中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学红。上诉人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学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唐惟庆、委托代理人吕中华、董太光,原审第三人李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46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学红系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21日10时30分许,李学红在公司工作时不慎从二楼的起落架口坠下摔伤。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李学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4年6月21日在公司车间内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向原告下达了青莱人社证告字(2014)第LX00046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举证。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学红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回复》,内容如下:“贵局于2014年8月向我公司下达青莱人社证告字(2014)第LX00046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对2014年7月24日李学红受伤一事进行工伤举证,经查,我公司并没有叫李学红的职工。”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李学红不是其公司职工。2014年9月16日,因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依法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调取了莱西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中心于2014年6月21日10时40分接到报警,其诉在开发区三里庄运安驾校往东衣润服饰有人楼梯摔伤,调度员立即派人民医院分中心急救车赶往现场,经出诊医师反馈现场1名女性受伤。姓名李学红;性别:女,年龄:43岁。”2014年10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李学红及原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完成车间打结工任某进行了调查。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学红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莱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莱西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通过调取莱西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证明、调查相关人员,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原告虽然也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能否认第三人系该公司职工以及工作时间从原告公司起落架口摔下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学红在原告公司车间内工作时不慎从起落架口摔下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由原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学红并非其单位职工,证人乔某、任某也并非其单位职工,上述三人根本无法证实李学红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未确认李学红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认定李学红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卡内账户明细、工作证,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莱西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相较于上诉人所单方制作提交的关于李学红《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回复、花名册及考勤表证明力更高。因此,上诉人认为李学红不是其职工的上诉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依据莱西市120急救调度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可以确认第三人李学红在上诉人处不慎从二楼的起落架口坠下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之伤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因此,第三人李学红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不慎摔下受伤,受伤后,上诉人为其支付了医药费,第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学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李学红工作证复印件、工资账户明细,证人乔某、任某的证言,莱西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的证明足以证实李学红是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为证实李学红非其职工而提交的公司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李学红的工作证等客观证据相矛盾,不足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李国宁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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