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立、纪胜宝、纪胜利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纪胜宝,纪胜利,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陈立。原告纪胜宝。原告纪胜利。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营军。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委托代理人齐杰。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立、纪胜宝、纪胜利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立、纪胜宝、纪胜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交25元,由原告陈立、纪胜宝、纪胜利承担。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旭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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