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黄东升,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经商。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升、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被告疑心太重,对原告极不信任,婚后一直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调解及被告保证以后会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自法院裁定书下达后,被告不但没有悔过的表现,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无端猜疑,甚至还伤害无辜的行为,且原、被告已经长期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2、判令婚生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3、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事实。4、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有暴力伤害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双方婚前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结婚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原、被告自小认识,2005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共同生活了四年,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两人在广东省多地共同工作,共同生活,共同奋斗了四年,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是经过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的。原告称被告疑心太重,对被答辩人极不信任而导致争吵不休,终致感情破裂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原告称经法院调解后撤回了离婚诉讼说法与实际不符。原告2014年8月提起了离婚诉讼,原、被告进行了认真的沟通后,未经过调解程序,原告主动到法院申请撤回了离婚诉讼。原告称原诉讼撤回之后,被告变本加厉,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还伤害无辜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原告与衡阳籍女子周某某在株洲工作期间就关系暧昧,2013年原告到资兴工作后,周某某随原告来到资兴,并与原告非法同居。被告揭穿原告与周某某关系后,原告仍然明目张胆地与周某某非法同居。原告所称双方已经长期分居,严重违背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依据,被告念及年幼的儿子及双方感情,为维系这段感情,请求法院对原告进行法庭教育,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原告一时冲动起诉离婚,双方协商好之后原告又撤回了起诉;对5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鉴定是假的,被告并没有打这个周姓女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某某的轻微损伤系被告造成,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某均系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塘尾村村民,两人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某。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准予离婚的问题。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婚前有充分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婚后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而争吵,但被告考虑与原告夫妻感情及小孩年幼,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和抚育,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余地,双方只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爱,本着对子女、家庭负责的态度,增进夫妻间的感情交流与沟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应离婚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人民陪审员  袁桂勇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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