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英与苏兴结、兰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韦英,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兴结,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寅洲,农民。被告兰志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瑜、潘羽星,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远程电力线路施工队,住所地巴马瑶族自治县寿乡大道城关供电所内。负责人兰志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季宏,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87号。负责人黄海凌,经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综合楼第9层。法定代表人李燕,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必露,该公司职员。原告韦英诉被告苏兴结、兰志军、巴马瑶族自治县远程电力线路施工队(以下简称巴马电力施工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颖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与(2015)巴民初字第528号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志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正辉、被告苏兴结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寅洲、被告兰志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羽星、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季宏、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必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英诉称,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苏兴结驾驶无号牌普通客车行至大化县羌圩乡艾圩村时,搭载原告韦英及其次子黄健、韦凤花、谭妈红、谭好前往巴马县城,行至S208线巴马县境内82KM+80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行驶失控,横向甩往道路左侧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兰志军驾驶的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兰保德、廖彩新、覃春梅等四人)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韦英及其次子黄健、韦凤花、谭妈红、谭好、兰志军、兰保德、廖彩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韦英受伤后,前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药费24915.6元,经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1)脾挫裂伤;(2)右肾挫伤;2、失血性休克。由于病情严重,原告韦英转院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药费69718.53元,该医院诊断:1、枢椎骨折;2、两侧耻骨上、下、骶骨左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骨折;4、缺铁性贫血。原告韦英两次住院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后自行承担医药费62784.02元。出院后,原告韦英于2015年3月14日前往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脾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现场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被告苏兴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兰志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韦英及其他乘坐人员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外,经查实被告兰志军驾驶的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巴马电路施工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的医药费,其余损失费用各被告均未赔付给原告韦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兰志军、苏兴结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都存在违法行为,两者都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韦英受伤并构成伤残承担责任,各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韦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韦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韦英的医疗费52784.02元(已扣“新农合”报销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已付的医药费10000元)、门诊费用1454.12元、××赔偿金51611.6元、误工费11780.9元、护理费2275.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8.82元(其中父亲韦明安1648.6元、母亲谭乜青16**.6元、长子黄全3659.56元、长女黄美11869.68元、次子黄健1681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434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英对其陈述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韦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韦英的基本情况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兰志军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兰志军的基本身份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投保交强险;4、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巴公交认字(201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6、巴马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韦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巴马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以及诊断的情况;7、巴马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韦英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药费24915.6元,其中“新农合”已报销35%的医药费;8、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韦英转院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0天以及诊断的情况;9、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偿单,证明原告韦英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药费69718.53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自行承担46588.88元;10、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韦英在门诊支出的费用情况;11、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韦英的伤残等级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脾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12、大化瑶族自治县羌圩乡艾圩村民委员会、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羌圩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韦英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庭后,原告韦英向本院提交1份大化瑶族自治县羌圩乡艾圩村民委员会、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羌圩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韦英的兄弟姐妹情况;未能提供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药费24915.6元的“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偿单、鉴定费发票。被告苏兴结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金有异议,依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公式》第七项的规定,原告韦英的××赔偿金应是6791元/年×20年×30%=40746元;误工费,原告韦英住院34天,建议休息90天,伤残鉴定3天,误工天数共126天,误工费应是126天×66.94元=8434.44元;交通费用应以实际车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3400元;门诊费用,原告韦英在2015年3月14日已经做了司法鉴定,而在2015年5月4日还产生门诊费892.02元,原告韦英在司法鉴定后产生的该部分门诊费用不应再由被告苏兴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韦英的父母的抚养费应核实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后才能确定赔偿数额,黄美的抚养费应是5206元×12年÷2×30%=9370.8元,黄健的抚养费应该是5206元×17年÷2×30%=137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苏兴结不是故意制造事故,不是逃逸,只是过错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的为××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原告韦英已经列有××赔偿金,被告苏兴结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苏兴结虽然家庭经济困难,但是也尽力支付给原告韦英及其儿子黄健20000元,本案中应在原告韦英的损失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再计算各方的责任份额。被告苏兴结对其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两张,证明被告苏兴结于2014年9月9日支付给原告韦英及其儿子黄健8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给原告韦英及其儿子9000元,另外还有3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韦英及其儿子黄健,没有写收据,本案中被告苏兴结支付给原告韦英及其儿子黄健的费用共20000元。被告兰志军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兰志军驾驶的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在有效期内依法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韦英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支付,不足再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再不足的才以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分担。据此,本案中,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已经足以赔偿原告韦英的各项损失。另外,被告兰志军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韦英及其儿子黄健8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在本案理赔时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给被告兰志军。庭审中,被告兰志军表示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的工作,系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负责赔偿。被告兰志军对其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兰志军已经支付给原告韦英医药费8000元。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兰志军驾驶的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在有效期内依法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韦英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支付,不足再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再不足的才以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分担。据此,本案中,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已经足以赔偿原告韦英的各项损失。庭审中,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认可被告兰志军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被告兰志军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于庭后收到其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其辩称: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韦英,则本案原告韦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该项责任限额,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原告韦英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全休天数即124天;交通费,原告韦英没有任何票据作为依据,则该项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不合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韦英没有提供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则其计算结果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适宜。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韦英主张的费用,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用,原告韦英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应提供“新农合”报销单以明确未报销的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韦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0天,其主张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3、鉴定费,是原告韦英举证费用,保险条款已明确将该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交通费,原告韦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产生交通费,不应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首先原告韦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扶养人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应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其次原告韦英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并不是完全丧失抚养能力,原告韦英每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得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韦英××系数,现原告韦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以上标准不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韦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当地的实际水平酌情确定,被告苏兴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苏兴结、兰志军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因被告兰志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志军饮酒后驾驶车辆。根据《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据此,公司不承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以上规定,公司主张已尽告知义务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都已使用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加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要求;2、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1、本人同意由保险条款、投保人、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合同。2、本人已收到本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且保险业务员已就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且无异议,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由此可知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已收到并了解合同条款内容和明确知悉免责条款内容,并且已声明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3、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已经交纳保险费,公司已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合同双方应受保险合同条款拘束,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履行权利义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二问答中明确:“保险公司将下列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这些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无证驾驶;(二)酒后驾驶;(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四)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五)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情形。”众所周知,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强制要求,故投保人、被保险人若主张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尊重保险合同条款,认定公司不承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的承担,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基础虽然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存在,但是保险人并不是侵权人或加害人,其赔付的责任只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且保险公司与原告韦英并无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为被动进入诉讼,导致诉讼发生的过错并不在于保险公司,据此,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其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饮酒驾驶属于免责事由,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韦英的证据,被告苏兴结认为:对证据10有异议,对于原告韦英进行司法鉴定以后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不清楚原告韦英的父母有多少个抚养人,需要原告韦英提供证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兰志军、巴马电力施工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苏兴结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韦英没有提交“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偿单,不能确认原告韦英已经得到报销的医疗费数额;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确定原告韦英父母的扶养人人数;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韦英庭后提交的证据,到庭被告均确认由本院依法认定,不需要再进行质证。对被告苏兴结的证据,原告韦英认可已收到被告苏兴结支付的20000元;被告兰志军、巴马电力施工队、北部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兰志军的证据,原告韦英认可已收到被告兰志军支付的8000元;被告苏兴结、巴马电力施工队、北部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韦英认为: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无异议;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该证据来确认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提供与被告兰志军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确定保险条款的约定,并且该证据中粗体字和细体字均占到50%,不能说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醒告知的义务。被告苏兴结认为其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兰志军、巴马电力施工队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无异议,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证据,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韦英庭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韦英父母的扶养人人数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各方有异议的原告韦英证据7、10、12以及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韦英的证据7,原告韦英虽然在庭后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偿单予以证实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在原、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告韦英自认按该总费用的35%计算予以扣除,系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英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的35%已经得到补偿,应在本案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对原告韦英的证据10,结合其证据8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中“1、卧床休息3个月……4、定期复查X线片、CT等”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韦英在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要定期复查,在证据10中有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原告韦英在该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韦英此时已经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但是伤残等级评定时并不等同于伤情痊愈,根据原告韦英的伤情其在此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应属于合理复查的范围,对该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韦英的证据12,其庭后已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补充证实原告韦英父母的抚养人人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证据,其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适用于被告巴马县电力施工队作为投保人为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车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已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已经为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明确“本人同意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合同”,故投保单、保险条款均为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而众所周知,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大多为格式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名称上与本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亦是一致的,故该保险条款应属于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将在以下本院认为的阐述中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苏兴结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化县羌圩乡往巴马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羌圩乡艾圩村搭载原告韦英、黄健、韦凤花、谭妈红、谭好同行往巴马县城,当日9时10分许行至S208线巴马县境内82KM+80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后横向甩往道路左侧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兰志军驾驶的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兰保德、廖彩新、覃春梅等四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英、黄健、韦凤花、谭妈红、谭好、兰志军、兰保德、廖彩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兴结雨天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载人上道路行驶,行经湿滑路面的道路施工路段时,没有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按照正确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车辆在左侧道路发生碰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兰志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酒精作用而神志模糊,在遇到险情时不能采取有效的避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韦英等其他当事人在本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韦英受伤后,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药费24915.6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1)脾挫裂伤;(2)右肾挫伤;(3)腹膜后广泛血肿;2、失血性休克;3、环椎Ⅰ度滑脱;4、左第5-11后肋骨折,右侧第9、10、11后肋多段性骨折;5、两肺下叶挫裂伤;6、腰椎骨折;7、耻骨、骶骨骨折;8、失血性中度贫血。2014年9月13日,原告韦英转院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药费69718.5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卧床休息3个月;2、注意营养;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X线片、CT等;5、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出院后,原告韦英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两次,开支复查费1454.12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韦英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1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韦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2、脾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Ⅶ级(八级)。至今,原告韦英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的医药费24915.6元,已经得到“新农合”报销35%即8720.46元,原告韦英自行开支16195.14元;原告韦英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69718.53元,已经得到“新农合”报销23129.65元,原告韦英自行开支46588.88元。因各项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原告韦英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韦英的父亲年满77岁,母亲谭乜青年满77岁,两人生育有子女6人;原告韦英的长子黄全年满13岁,女儿黄美年满5岁,次子黄健年满4个月。本案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被告兰志军系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的负责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兰志军正在执行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的工作任务。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已经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至今,被告苏兴结已经支付给原告韦英及其儿子黄健20000元,被告兰志军已经支付给原告韦英及其儿子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韦英医药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同意承担被告兰志军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韦英无异议。因本案交通事故亦造成原告韦英的儿子黄健受伤[黄健已在本院受理的(2015)巴民初字第528号案中另行主张权利,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支持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37.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0422.24元],对于本案被告苏兴结、兰志军已经支付的上述费用中,原、被告均认为其中部分费用系支付给黄健,鉴于原、被告未能明确区分支付给原告韦英、黄健的费用情况,为明确计算损失,结合本案原告韦英与黄健的母子关系以及两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苏兴结、兰志军已经支付的上述费用系支付给原告韦英的费用。案因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未到庭、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韦英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本案原告韦英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韦英在本案中自行开支的住院医药费为62784.02元(16195.14元+46588.88元)、复查费为1454.12元,共64238.14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原告韦英在本案中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应为54238.1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受害者本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本案原告韦英住院治疗共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韦英亦主张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告韦英在外地就医,但原告韦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相应的伙食费,原告韦英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3、××赔偿金,根据原告韦英身份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赔偿指数的确定,桂高法(2003)32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伤残者有两处伤残的,另一处次级伤残,六级以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五级以上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本案原告韦英因伤导致八级、九级伤残,参照上述规定其××赔偿指数应为38%(30%+8%);因此本案原告韦英的××赔偿金为51611.6元(6791元/年×20年×38%);4、误工费,结合原告韦英的伤情与医嘱建议,其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韦英的误工天数为217天(2014年9月9日-2015年4月16),并参照农、林、牧、渔业66.94元/天计算,原告韦英的误工费应为14525.98元(66.94元/天×217天);原告韦英请求误工费为11780.9元,系其自由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韦英住院治疗34天,根据其伤情确需人员护理,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66.94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275.96元(66.94元/天×34天),原告韦英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护理费为2275.8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韦英因伤在外地就医,必然需要开支相应的交通费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原告韦英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系原告韦英因本案受伤进行伤残评定而开支的费用,应属于原告韦英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但是原告韦英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鉴定费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韦英的被扶养人为5人,即其父亲韦明安需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谭乜青需抚养年限为5年;长子黄全需抚养年限为5年;女儿黄美需抚养年限为13年;次子黄健需抚养年限为17年8个月。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年的标准计算,韦明安的生活费为1648.57元(5206元/年×5年÷6人×38%);谭乜青的生活费为1648.57元(5206元/年×5年÷6人×38%);黄全的生活费为4945.7元(5206元/年×5年÷2人×38%);黄美的生活费为12858.82元(5206元/年×13年÷2人×38%);黄健的生活费为17474.81元[(5206元/年×17年+5206元/年÷12个月×8个月)÷2人×38%];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8576.47元,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206元,应予支持;但原告韦英在本案中仅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8.82元,本院照准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告韦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身体上的损伤对其生活造成的阻碍,势必会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韦英因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至于该项损失如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巴马县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韦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在本案中请求该项损失10000元,对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苏兴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赔偿金属于重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并未明确××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赋予了被侵权人可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一项独立的损失提出请求的权利。因此原告韦英在本案中同时请求赔偿××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兴结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韦英在本案中应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64845.26元。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苏兴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志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依法应由承保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韦英的各项损失。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苏兴结、兰志军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苏兴结向原告韦英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兰志军向原告韦英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中,原告韦英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7207.1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赔偿给原告韦英该项损失;原告韦英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7638.1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且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在本案诉前已经在该项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韦英10000元,则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该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韦英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7638.14元,应由被告苏兴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346.7元(57638.14元×70%),由被告兰志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291.44元(57638.14元×30%)。因被告苏兴结在事故后已经支付给原告韦英2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苏兴结只应向原告韦英赔偿20346.7元(40346.7元-20000元)。被告兰志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其系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的负责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的工作任务,并且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同意承担被告兰志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韦英亦予以认可,则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由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向原告韦英承担17291.44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兰志军在事故后已经支付给原告韦英8000元,应从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则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在本案中只应向原告韦英赔偿9291.44元(17291.44元-8000元)。被告兰志军就其已经支付给原告韦英的费用,可以与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另行协商处理。另外,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已经为其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院认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不是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承保的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兰志军驾驶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形,则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约定为免除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从其提供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看,上述免责条款为黑体加粗字体,相对于其他条款而言比较明显,可以认定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从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看,在“投保人声明”栏目中,包含有“本人已收到本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且保险业务人员已就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且无异议,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内容,并且有投保人即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的盖章,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享有和承担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免责条款,不承担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即对被告巴马电力施工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韦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7207.12元;二、由被告苏兴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韦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346.7元;三、由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远程电力线路施工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韦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291.44元;四、驳回原告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3.5元,由原告韦英负担4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江支公司负担1076元,被告苏兴结负担226元,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远程电力线路施工队负担184元。原告韦英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本院退回1893.5元给原告韦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江支公司、苏兴结、巴马瑶族自治县远程电力线路施工队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韦英。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7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邓颖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韦志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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