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XX与李文柱、天津市尼洋河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文柱,天津市尼洋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刘XX,男,汉族,1954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女,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系原告女儿。被告:李文柱,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尼洋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天津市尼洋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明,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李文柱、被告天津市尼洋河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被告李文柱与被告天津市尼洋河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明,被告天津市尼洋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洋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XX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940元(原告刘XX预交),减半收取4797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刘彦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婷婷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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