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乐都镇顺江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驾驶川LE69**号小轿由峨眉山市绥山镇往火车站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行至省道306线27KM+800M处(天河酒店外)时,与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淳某某相撞,致淳某某受伤。经抽血检验鉴定,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谭某某赔偿了淳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负全责,属从重处罚情节。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赔偿、谅解等,均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莹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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