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玉田县恒达建材经销处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田县恒达建材经销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恒达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窝洛沽镇。经营者王少余。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玉田县恒达建材经销处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玉田县窝洛沽镇,故玉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裁定驳回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上诉人不服,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玉田县恒达建材经销处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玉田县窝洛沽镇,故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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