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程某华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华,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程某华窜至我市罗湖区**花园*期小区内伺机实施盗窃。当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华见被害人周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监控室门口无人看管,遂将该车推出准备盗走,后被小区保安发现并阻止,程见无法得手,便欲逃离现场,几名值班小区保安拦住程不让其离开。被告人程某华为抗拒抓捕,从裤袋内拿出水果刀对保安进行威胁并伺机逃离现场,但最后多名保安员合力上前将其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涉案摩托车及水果刀一把、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程某华的身份信息及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证人肖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威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某华辩解其行为系盗窃罪而非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华盗窃摩托车未得逞,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对其抢劫罪可认定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华上诉提出:其系盗窃,没有抢劫,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威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上诉人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威胁他人,原审按抢劫罪对其定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抢劫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程某华抢劫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程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犯罪未遂和认罪态度好等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且量刑并不为重,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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