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易锦秀与彭小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锦秀,彭小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易锦秀,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小员,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易锦秀诉被告彭小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易锦秀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彭小员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易锦秀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锦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锦秀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露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