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816。委托代理人:黄晓峰,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青,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844。委托代理人:赵琳,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江春,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丙,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820。委托代理人:赵琳,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江春,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峰、刘春青,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琳、黄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黄卓平与被继承人邝务玲是原告黄某甲及被告的父母,两位被继承人享有三套房屋(分别是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湾仔石角路西76号房屋、位于珠海市湾仔镇沙井路12巷3号房屋、位于珠海市湾仔水岸华都花园2栋15l1号房屋)的产权。被继承人邝务玲于2013年5月24日去世,其没有留下遗瞩,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黄某甲、被告及被继承黄卓平,故原被告及被继承人黄卓平按照法定继承各继承邝务玲上述房产份额的25%(即上述房产的12.5%)。被继承人黄卓平20l3年6月23日留下公证遗嘱,将上述共同房产(包括上述房屋因拆建或者拆迁补偿后的房屋及相关权益)中被继承人黄卓平本人所占有的全部份额留给原告黄某甲。被继承人黄卓平于20l5年1月26日去世,原被告对上述房产的分割发生纠纷。原告黄某甲认为,公证遗瞩是被继承人黄卓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黄卓平的上述房产份额依法全部归原告黄某甲继承所有(被继承人黄卓平在被继承人邝务玲去世后总计占上述房产的62.5%份额),加上原告黄某甲继承自被继承人邝务玲上述房产份额的25%(即上述房产的12.5%)原告黄某甲实质可以继承两被继承人上述房产的75%份额。综上,原被告对继承遗产发生纠纷,被告不配合原告黄某甲合法继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黄某甲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黄某甲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继承人邝务玲、黄卓平遗产房屋的75%归原告���某甲继承所有,价值约2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0952878)、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珠海市香洲区湾仔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编号ZH-WZ-A220)、珠海市湾仔水岸花都花园(上沙片区)回迁房住宅选房确认书(选房顺序号A2-057)、邝务玲身份证、邝务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黄卓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关系证明、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簿、遗嘱公证书(遗嘱公证号(2013)粤珠珠海第14399号)。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答辩称:一、位于珠海市湾仔石角路西76号、位于珠海市湾仔镇沙井路12巷3号、位于珠海市湾仔水岸华都花园2栋1511号房屋是原被告父母黄卓平、邝务玲的共同财产之一。原被告父母黄卓平、邝务玲共同财产还有他���持有珠海市香洲区湾仔作物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zh-wz-A220《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除了置换房之外的其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2015年1月至通知入伙止的安置补助费、装修补助费,以及银行存款、首饰、家电、家私等;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请求法院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在处理母亲邝务玲遗产时,多分给黄某丙,不分给黄某甲,即黄某丙分配2/4,黄某乙分配1/4,黄卓平分配1/4。原被告母亲邝务玲于2013年5月24日病逝,没有遗嘱,上述财产50%是其遗产,至今没有处理。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黄某丙结婚以后,一直住在娘家(父母将位于珠海市湾仔镇沙井路12巷3号房屋给她与丈夫居住),2006年黄某丙离婚以后,带着孩子与父母黄卓平、邝务玲共同生活,居住在湾仔石角路西76号房。在与父母共同生活���间,黄某丙承担了照顾父母生活主要义务,尤其在母亲邝务玲生病治疗期间,黄某丙无微不至照顾母亲邝务玲,在母亲病重期间,喂食、擦身、处理大小便、守护等护理事务都是黄某丙承担,同村父老乡亲都是有目共睹,都夸黄某丙孝顺;黄某丙文化程度较低,没有能力应聘收入较高的工作岗位,且2006年黄某丙离婚以后,一个人抚养孩子,经济特别困难;黄某乙结婚后经常回父母家,与父母分担家庭生活重担,资助父母生活费;母亲邝务玲生前曾在父亲黄卓平以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面前承诺,要留一套房子给黄某乙、黄某丙姐妹,理由是黄某丙孝顺,且是单身母亲,没有稳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母子没有依靠,需要特别照顾;黄某乙作为长女,不但孝顺,且对父母及家庭提供了经济帮助,也需要考虑照顾。母亲邝务玲生前还将这样意愿向邻居透露,邻居���的证言也证实该事实。原告黄某甲在被告的支持下,在母亲去世后,父亲去世前已独自获得父母名下合作公司的全部股份(黄某甲持有邝务玲100%股份,黄某甲的儿子黄志业持有黄卓平100%股份)。但是,黄某甲为了满足个人私欲,视被告的宽容和大量视为理所当然,不顾及亲情,不顾及被告的利益,在被告不知情,在母亲邝务玲去世不到一个月的情形下,就要求父亲立下公证遗嘱,将珠海市湾仔石角路西76号、珠海市湾仔镇沙井路12巷3号、珠海市湾仔水岸华都花园2栋1511号三套房产中属于父亲50%份额全部遗留给他个人,被告是在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公证遗嘱”的存在。被告认为,因为亲情,被告在母亲邝务玲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同意黄某甲持有母亲邝务玲在合作公司100%股份;因为亲情,父亲黄卓平将名下合作公司的全部股份给黄某甲(其儿子持有��之前,都询问被告的意见,在获得被告同意情况下才进行处理。而对于房产的处理,父亲黄卓平没有理由瞒着被告,黄某甲也不应该瞒着被告,且不应该在母亲丧事没有办完的情况下进行。因此,被告认为本案“遗嘱”不是父亲黄卓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对有特别困难,生活来源不稳定的黄某丙保留必要的份额,是黄某甲为了独占父亲财产,恶意行为的结果;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请求法院在处理父亲黄卓平遗产时,多分给黄某乙、黄某丙,少分给黄某甲,即黄某乙分配40%,黄某丙分配40%,黄某甲分配20%。如上所述,被告不认可“遗嘱”内容是父亲黄卓平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按法定继承分配父亲黄卓平遗产。黄某甲在姐弟三人中,文化程度较高,可以到收入较高单位任职。当年,第一批农转非,家里唯一农转非指标以及到城市工作指标都让给他。黄某甲虽然也与父母共同生活,但是,从来没有承担家庭生活义务,没有在经济或劳务方面给予父母帮助。父母生病时,黄某甲没有尽照顾、看护的义务。而且,黄某甲已继承父母在合作公司的全部股份。另外,父母的存折、首饰都存放在家里的保险柜,由黄某甲保管,但黄某甲从未向被告公布,黄某丙的金饰品也存放在该保险柜,黄某丙要求黄某甲打开保险柜取出私人物品,黄某甲拒绝,并将黄某丙驱赶,为此,黄某丙报警求助。被告黄某乙虽然已出嫁到唐家镇,但作为长女,黄某乙经常回父母家,与父母分担家庭生活重担,经常资助父母生活费。尤其在父母生病期间,配合、协助黄某丙护理病重的父母,承担处理父母丧葬事务,被告黄某丙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在父母生病治疗期间,承担了主要照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甲请求继承父母房产75%,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庭依法裁决,支持被告的请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珠海市香洲区湾仔作物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证人证言(2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通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照片9张。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卓平、邝务玲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父母。邝务玲于2013年5月24日去世,没有留下遗嘱。黄卓平于2013年6月18日立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将其对位于珠海市湾仔石角路西76号的房屋、位于珠海市湾仔镇沙井路12巷3号的房屋、原位于珠海市湾仔中沙街二巷5号的房屋(现已拆迁补偿了一套位于珠海市湾仔水岸华都花园(上沙片区)2栋1511房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份额遗留给儿子黄某甲继承,遗嘱受益人继承后,上述财产属个人所有,不��为其夫妻共有财产。2013年6月23日,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3)粤珠珠海第14399号公证书。黄卓平于20l5年1月26日死亡。黄卓平、邝务玲去世前,一直与原告黄某甲共同居住在湾仔石角路西76号房屋(房产登记在黄卓平名下,粤房地证字第C0286844号)。被告黄某丙原居住在湾仔镇沙井路12巷3号房(房产登记在黄卓平名下,粤房字第××号,现变更门牌号为珠海市湾仔沙井路西108号),在2006年10月离婚后,也搬到76号房屋居住至今,现沙井路12巷3号房屋空置。根据原告黄某甲提交的户口本,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丙的户籍地均在湾仔沙井路西108号。2007年11月12日,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黄卓平(乙方)签订一份《珠海市香洲区湾仔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编号:ZH-WZ-A220),合同约定甲���对乙方在湾仔中沙街二巷5号前座楼上的房屋进行拆迁重建,乙方获得的补偿住宅用房建筑面积63.8平方米,甲方还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装修补助费等内容。原告黄某甲确认拆迁房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由其领取保管,费用是作为房屋周转的租金补偿,每月1000多元。2012年11月17日,黄卓平与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珠海市湾仔水岸华都花园(上沙片区)回迁住宅选房确认书》,确认回迁房为位于珠海市湾仔水岸华都花园2栋15l1号房屋。该房屋尚未交付。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请求法院处理上述三套房屋权益的继承份额,对于继承房屋的实际处分由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另行处理。此外,黄卓平、邝务玲原持有珠海市香洲区湾仔作物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各8681股,于2015年5月经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同意分别过户��黄某甲及其子黄志业名下,各持有8681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及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作为被继承人黄卓平、邝务玲的子女,依法对被继承人黄卓平、邝务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黄卓平的遗嘱由遗嘱人在公证机关办理,为黄卓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质疑黄卓平遗嘱非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被继承人黄卓平所立遗嘱可以作为原告黄某甲继承黄卓平遗产份额的依据。涉案三套房屋权益登记在黄卓平名下,为黄卓平、邝务玲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黄卓平基于于邝务玲的夫妻关系对该三套房屋权益享有50%的份额,根据黄卓平立下的遗嘱,原告黄某甲对黄卓平的该份额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邝务玲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根据法定继承处理,由黄卓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平均继承,每人的继承份额为黄卓平、邝务玲夫妻共有财产的12.5%(50%÷4)。黄卓平、邝务玲生前与黄某甲、黄某丙共同生活,在邝务玲生病期间由共同生活的亲人照顾是人之常理,而黄卓平将遗产给予原告黄某甲继承说明其对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中所应尽的义务没有异议,故被告答辩称原告黄某甲在父母生病时没有尽到照顾、看护义务依据不足,也不合常理,故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要求各分配遗产40%,原告黄某甲分配遗产20%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是黄卓平继承邝务玲的遗产(夫妻共有财产中的12.5%),应作为其遗产由原告黄某甲根据遗嘱继承,还是作为邝务玲的未分配的共有遗产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依法定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涉案三套房屋权益为黄卓平、邝务玲夫妻共有财产。《��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下简称第一百七十七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存在夫妻共有关系与继承权产生的共有关系,但两个共有关系是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共有,不能混同。夫妻共有关系是原共有关系,继承权产生的共有关系是次共有关系,继承权产生的共有关系不能对抗黄卓平对夫妻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根据其本人的继承权取得的利益,这是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直接取得的权益,继承权并不直接产生所有权,而是对财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请求权,不能对抗夫妻对共有财产原有的所有权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是对遗产管理人的确认,也是对我国传统道德规范和尊老爱幼的善良风俗的保护,维持家庭成员之间亲情关系和对死者的尊重。由于涉案三套房屋权益登记在黄卓平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原则,黄卓平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他继承人对邝务玲的继承份额是基于继承关系的共有权,是请求权,请求权仅限于其权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黄卓平没有表示放弃对邝务玲遗产的继承权,黄卓平对邝务玲遗产的继承份额,因其物权上已存在的所有权关系而在邝务玲死亡时即取得,所以黄卓平对涉案三套房屋权益享有的份额是62.5%(50%+12.5%)。共同共有通常是基于共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或者基于对财产的共同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形成的,之间的份额尚未确定。但这并不等于共有人之间对财产权益没有份额,共有人对财产权利的行使是根据信任关系而约定俗成,具有内在的权力分配规律,否则当然会引发纠纷。当共有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破裂时,引起对共有财产权益的争议,必须要对共有人之间的权益份额进行确认,故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不是两个对立的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本身包含着按份共有,只不过其份额尚未确定,在发生纠纷时,需要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以提请法院依法作出确认,份额确认后,对确认前的权益可能会产生溯及力。从遗嘱内容看,黄卓平对其享有邝务玲���产继承权是清楚的,而在遗嘱中将其对涉案房屋中的“本人占有份额遗留给儿子黄某甲继承”,从通常理解看,一是将其财产的全部份额指定黄某甲继承,并无保留;二是排除其他人对涉案房屋中黄某甲享有份额的继承权,包括黄某乙、黄某丙,也包括黄某甲妻子对继承财产的共有权。因此,根据遗嘱可以确认,原告黄某甲继承黄卓平的涉案遗产为全部遗产,包括黄卓平继承邝务玲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甲对涉案三套房屋权益的继承的份额为75%(12.5%+62.5%),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继承涉案三套房屋权益的份额各为1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对被继承人邝务玲、黄卓平共有下列财产的继承份额为75%:一、登记在黄卓平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湾仔石角路西76号房屋;二、登记在黄卓平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湾仔镇沙井路12巷3号房屋(新地址为珠海市湾仔沙井路西108号);三、黄卓平在《珠海市香洲区湾仔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编号:ZH-WZ-A220)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案受理费13000元(原告黄某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9750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各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韩 致书 记 员 蓝玉碧第13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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