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学东与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恩克,原审被告张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学东,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韬,恩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东,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胜源小区迎街底店7号。法定代表人高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爱国,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钱有仁,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韬,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审被告恩克,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郭学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学东,被上诉人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爱国、钱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韬、原审被告恩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郭学东向原告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被告恩克、张韬为连带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四年。借款时,原告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105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立案后,被告郭学东于2015年3月17日给付原告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0000元。原告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1年12月3日被吊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学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学东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0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10500元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核减。另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多出的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核减。被告将利息结至2011年9月19日,所以被告实付利息为31500元(300000元×3.5%×4个月-10500元),应付利息为24318元[(300000元-10500元)×2.1%×4个月],多付利息为7182元,折抵后的本金数额为282318元(289500元-7182元)。后被告郭学东于2015年3月17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该笔利息应在之后的利息中予以核减。被告郭学东辩称,该借款用于自己和王海峰、张韬、恩克四人做生意,所以四人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郭学东作为借款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所以被告郭学东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对于保证期间可以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连带保证人恩克和张韬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四年。所以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其二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并没有过,所以被告恩克和张韬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恩克所说的涉案《借款合同》在甲方签字处只有原告公司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借款合同》无效,且借据上并无约定具体的担保内容,所以被告恩克不应当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写有“本合同自各方签字后生效”,但根据通常理解,即使没有写到盖章后生效,也应视为包括盖章后生效,同时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涉案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因此,被告恩克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恩克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所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是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恩克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23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20日起,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核减已付利息10000元);二、被告恩克、张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学东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元,被告郭学东、恩克、张韬负担5458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郭学东、恩克、张韬负担。宣判后,郭学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郭学东不承担还款责任,由被上诉人张韬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郭学东虽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但是只是名义借款人,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还款责任应该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被上诉人张韬、恩克和案外人王海峰承担。另现在上诉人郭学东无偿还借款的能力。被上诉人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韬,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恩克,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郭学东、被上诉人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学东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张韬、原审被告恩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包头市永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据》向上诉人郭学东、被上诉人张韬、原审被告恩克主张还款,是其行使债权人权利的表现,应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郭学东关于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无还款能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郭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韬审判员  李伟审判员  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巍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