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东诉被告杨振军、侯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东,杨振军,侯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李向东,男,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杨振军,男,生于1965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侯树芳,女,生于1966年3月7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李向东诉被告杨振军、侯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东、被告杨振军、侯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东诉称,2007年6月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82400元(从2007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共计96个月,按照月利率1%计算),共计3724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实二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的事实。被告杨振军、侯树芳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4%的内容不是其二人所写,事实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杨振军、侯树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一事属实,我们夫妻二人向原告有多笔借款,二人一直给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且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所述的这笔借款我们已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6日,本金偿还了135000元,所以我们夫妻现在实际欠原告借款55000元及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杨振军、侯树芳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条原件五张,证实二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09年7月24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替原告给郭永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替原告给侯兴方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共计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前四份收条均无异议,对2013年12月6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包含二被告替原告给郭永杰、侯兴方偿还的15000元,根据二被告提供的收条,二被告现在实际欠款7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二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五张,因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4%,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后,二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09年7月24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替原告给郭永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替原告给侯兴方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剩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涉案的借条,该借条能够证实二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的五张收条,能够证实二被告在借款后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5000元,现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原告提出2013年12月6日的收条包含二被告替原告给郭永杰、侯兴方偿还的15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原告所诉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所认可的清偿至2008年,故利息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7日,结合偿还的本金情况计算利息,故认定为,本金55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共计42350元;本金3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共计17700元;本金5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共计2200元;本金1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共计4100元;本金2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4日,共计1200元;本金7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6日,共计3500元,利息共计为71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军、侯树芳偿还原告李向东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71050元,共计12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3元,由原告李向东负担2278元,由被告杨振军、侯树芳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树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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