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庆柏、娄士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庆柏,娄士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60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政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南环路,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房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曾庆柏,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70********,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朱家房镇永丰村。(缺席)被告娄士全,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71********,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朱家房镇永丰村。(缺席)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庆柏、娄士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玉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民(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德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柏、娄士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庆柏于2012年6月15日经被告娄士全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索要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庆柏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娄士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庆柏、娄士全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庆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朱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朱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2275‰,至2013年5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娄士全为其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庆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曾庆柏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被告娄士全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曾庆柏、娄士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曾庆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娄士全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柏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9.62275‰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9.62275‰计算,再加收30%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娄士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曾庆柏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审 判 员  王 民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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