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11号原告:徐某甲,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某,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分居生活多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王某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所育女孩徐某乙随其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其自理。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户籍资料,证明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徐某甲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3、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徐某甲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颍上县八里河镇尤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某甲与王某属夫妻关系,夫妻关系不合,王某下落不明。5、出庭证人高翠修、徐克、姚术坤、周国侠、门保术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与徐某甲系邻居关系,徐某甲与王某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后,夫妻感情不好,王某离家出走有几年,现王某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未有答辩,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徐某甲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在外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2011年被告王某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现王某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生育徐某乙,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被告王某离家出走,原告徐某甲多方查找,仍无音信,现王某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徐某甲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王某下落不明,原告徐某甲要求抚养女孩徐某乙,子女抚育费由其自理,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育女孩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徐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郭士军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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