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诉被告顾建强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顾建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负责人王志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立星、马元芳,该公司员工。被告顾建强,男,常州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宁支行)诉被告顾建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天宁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顾建强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22837011669861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利息等合计23644.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28.32元,并支付利息3501.78元、滞纳金1114.64元,合计23644.74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以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建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顾建强在原告农行天宁支行处申请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1张,原告经审核并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信用卡1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11669861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19028.32元,并积欠利息3501.78元、滞纳金1114.64元,合计23644.74元。故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审批表、金穗贷记卡营销客户情况说明表、个人信用报告、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签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账户信息明细佐证,现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要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顾建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28.32元和截止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3501.78元、滞纳金1114.64元,合计23644.7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2元,由顾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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