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巴州鸿泰棉业有限公司与叶晋忠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鸿泰棉业有限公司,叶晋忠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鸿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轮台县红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宏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晋忠,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上诉人巴州鸿泰棉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晋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服库尔勒市铁路运输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叶晋忠等人所持运输交接单根本没有申请人单位的印章,叶晋忠等人也根本没有提交签字人是申请人的单位证据;被告巴州鸿泰棉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住所地、经营地、起运地均在轮台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轮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54号及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2014)49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原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改由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叶晋忠向原审提交的运输交接单载明,运输目的地为库尔勒市,故库尔勒市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佳  伟 来自

返回顶部